(2016)陕10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毛东勇、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毛东勇,王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东勇,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东勇、王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去掉上诉人多承担的10013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原审判决王虎承担20%的责任,与其过错不相符。退一步讲,即使毛东勇承担80%的责任,因上诉人与鼎盛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停车费不当。王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毛东勇驾驶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导致,一审法院判决毛东勇负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支出的停车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答辩人车辆2016年4月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在商洛乐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停放等待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每日停车费50元。答辩人多次联系保险公司,催促定损然后修理车辆,但是保险公司一直拖延,直到2016年6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才对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答辩人主张停车费也只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共66天,并无人为拖延扩大损失,且系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王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停车费33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63468.87元,共计6961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18时58分,被告毛东勇驾驶豫R697**/豫RN0**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1411km+6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王虎驾驶的陕HAA3**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原告王虎、车辆乘坐人刘王喜受伤,刘王喜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6日死亡。原告受伤后当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检查,2016年4月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睑擦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4月6日共住院4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721.43元。出院医嘱有“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6年4月15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商公交高认字(2016)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东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虎负次要责任。陕HAA3**号车系原告所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车辆在商洛乐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停放等待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每日停车费50元。2016年6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对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63468.87元。豫R697**/豫RN0**挂号车辆系被告毛东勇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毛东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虎负次要责任,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毛东勇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豫R697**/豫RN0**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承担80%,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起交通事故中,毛东勇驾驶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原告车辆追尾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主张毛东勇负80%赔偿责任,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采纳。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核定为1721.43元。原告提供的调档费票据14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费用,但对于非医保、非事故用药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用药与原告治疗之间的必要性、合理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每天80元确定,共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参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3468.87元确定。6、施救费6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确认。7、停车费,原告车辆因等待保险公司定损而在修理厂停放,至2016年6月3日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主张停车费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共66天,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停车费共3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9570.30元,因本起事故中还致刘王喜死亡,赔偿权利人付栋等人已另案起诉,应按各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比例确定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原告与付栋一案的赔偿数额比例赔偿原告397.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42.3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2439.3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713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80%为53704.78元。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虎经济损失医疗费1721.43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车辆损失63468.87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300元,合计6957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56144.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即使毛东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条第二款所约定内容为自行协商及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情形,本案情况并不属于该保险条款所适用的范围,且事故责任比例应由相关有权机关进行认定,并非保险合同应约定的范围。对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判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是适当的。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称即使毛东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停车费,被上诉人王虎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长时间未定损,车辆在第三方机构停放产生费用属必要损失,故对于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停车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衍举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