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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淑梅与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梅,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01行初129号原告高淑梅,女,1959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娜、靳元元,均为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高淑梅不服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淑梅、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琳娜、靳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6年1月3日作出七公(秀)行罚决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高淑梅因征地问题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5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由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大滩社区工作人员将其接回,高淑梅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高淑梅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原告高淑梅(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兰州黄河深安大桥开建。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兰州天鑫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桥南租赁大滩社区的土地被征用,建筑在其上的房屋及设施被强拆,房屋及其设施补偿款中的数百万被侵吞。原告四处反映无果,进京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移交回来后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其未扰乱单位秩序,北京警方也无公安行政治安移交手续,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七公(秀)行罚决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七里河分局辩称,2013年3月,兰州市人民政府在建设兰州深安黄河大桥项目过程中,将原告公司位于七里河区秀川街道社区的汽车物流园区用地予以征用,并支付赔偿款1700万元。原告认为市政府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即多次到省、市、区、街道相关部门上访。秀川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后,明确告知原告应当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但原告置之不理,继续缠访、闹访。同时,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并训诫后,由秀川街道派员将其劝解从北京接回。2015年12月29日,原告继续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发现并再次训诫,五份《训诫书》中均已明确告知原告,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鉴于上述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七公(秀)行罚决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高淑梅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七里河分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执法资格等级证书、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办案民警身份合法。第二组,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送达回执;11、高淑梅扰乱单位秩序案结案报告。拟证明被告办理该案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12、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报案材料;13、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4、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大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7、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18、甘肃省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关于高淑梅非正常上访情况证明》;19、对高淑梅的询问笔录;20、对崔卫林的询问笔录;21、高淑梅身份证明;22、高淑梅相关信访材料;23、甘肃省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通知;24、兰州市七里河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关于协调”兰州天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25、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大滩社区出具的《关于高淑梅上访事宜的情况说明》;26、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高淑梅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27、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高淑梅上访问题的答复》;28、查获经过。拟证明对原告的上访问题相关部门已有明确答复,同时建议其对补偿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不听劝阻,多次在省、市、区、街道缠访、闹访,并于2015年9月30日、10月26日、11月4日、11月11日、12月29日进京在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的单位秩序。均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由本地政府派员接回。故对原告的治安处罚有事实根据。第四组,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国务院《信访条例》相关条款。拟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时与法有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双方分别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依法进行处罚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淑梅系兰州天鑫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兰州黄河深安大桥开建,其后该公司位于桥南租赁大滩社区的土地被征用,原告认为补偿不合理,数次向省、市、区、街道政府部门上访,多部门以会议纪要、情况说明、问题答复等形式予以回应,并最终建议其对补偿异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原告未予采纳,于2015年9月30日、10月26日、11月4日、11月11日、12月29日,五次进京在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单位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由本地政府派员接回。在《训诫书》中均已明确告知原告,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根据上述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作出七公(秀)行罚决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高淑梅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系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高淑梅的补偿问题,本应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却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并前往北京市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五次,其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七公(秀)行罚决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与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关于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周青浦审判员  张惠娇审判员  汤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敬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