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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达拉特旗小田汽车配件经销部、田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小田汽车配件经销部,田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91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特旗小田汽车配件经销部(又名远达汽修,以下简称小田汽修经销部)。负责人田玉平,经理。被告田玉平,男,个体。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田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田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因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3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支付垫付款30000元、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000元及延迟履行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1%计算,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田玉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田玉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被告与原告其它垫付宝注册会员进行商品式服务交易时,原告代被告垫付消费款;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账单日为每月的1日,还款日为账单日的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等内容。同日,被告田玉平作为履约保证人给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本人对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在同为垫付宝注册会员的田玉平处消费30000元,原告依约代被告支付给田玉平30000元货款;垫付宝网站上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的还款日为2016年1月18日。该款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至今未返还。本案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返还垫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田玉平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的欠款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宝公司垫付款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小田汽修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李昕晔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