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481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秋,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其(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五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葛志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大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大秋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张大秋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大秋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张大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笑速录员 王铎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