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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红与陈根、罗易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陈根,罗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484号申请执行人王红。被执行人陈根。被执行人罗易红。申请执行人王红与被执行人陈根、罗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2154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因陈根下落不明,未到庭履行义务;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询到罗易红名下在浏阳市工业品市场有房产一处,陈根在平鼎景都有房产一处,均因其他案件已经被法院依法拍卖;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陈根名下有小型面包车一辆,但去向不明;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81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