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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奥斯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厦门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苏厝街1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6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静仪,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B区四层416-109室。法定代表人:董建晶。原审第三人:厦门奥斯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古城西路59号之6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文德。原审第三人:厦门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78号第十七层19A室。法定代表人:谢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艺,该公司客户服务部部长。上诉人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银公司)、厦门奥斯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卡公司)、厦门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龙潭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龙潭公司与前锦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虽然龙潭公司曾向前锦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但该款项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支付的。从本案的事实看,前锦公司与奥银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所体现的龙潭公司系指用工地点,而非龙潭公司就是实际用人单位。2.龙潭公司与张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房产销售领域存在自行销售或代理销售两种常见模式。本案中,奥银公司与奥斯卡公司代理龙潭公司销售龙潭公司名下房产,具体销售人员均由其二者委托前锦公司招聘,并由该等销售人员负责具体销售龙潭公司名下房产,前述该等销售人员的管理亦由奥银公司和奥斯卡公司实施,与龙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张某自始至终未从龙潭公司取得任何报酬或所谓的提成奖励。在此前提下,张某虽然实际销售龙潭公司名下房产,但双方并不因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潭公司从未与张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与张某有过销售提成的约定。从张某提交的证据亦可看出,其从未提交其与龙潭公司或其与其他五家企业的销售提成约定,一审判决仅凭张某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材料认定龙潭公司应支付给张某销售提成114491.9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某辩称,当时张某是被龙潭公司请过来去为其卖房的,关于提成龙潭公司有制定分配办法,提成也都是由龙潭公司支付的。前锦公司辩称,前锦公司虽曾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但已经于2012年10月24日正式解除,之后双方就未再建立劳动关系。张某未能举证在本案争议期间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前锦公司与张某在案涉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前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主体,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外服公司辩称,外服公司虽与前锦公司存在人力资源行业的合作关系,但该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外服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往来,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用人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奥银公司和奥斯卡公司未作答辩。龙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龙潭公司无须向张某支付业务提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曾销售过龙潭公司的商铺。2015年4月13日,张某作为申请人,以龙潭公司、前锦公司、外服公司、奥银公司、奥斯卡公司、上海沪曼磊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龙潭公司向张某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含业务提成)114491.9元,其他五位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6月12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0745号裁决书,裁决:1.龙潭公司支付张某业务提成114491.9元;2.驳回张某对其他五位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龙潭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某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张某主张其于2008年3月20日进入奥银公司工作的,2012年初龙潭公司开始与奥银公司合作销售龙潭的店铺,故其从奥银公司调至龙谭公司任执行经理,在为龙潭公司销售店面期间,龙潭公司让包括其在内的销售人员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虽未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关系仍然是与其他销售人员一样由前锦公司派遣至龙潭公司销售店面,基本工资也是与其他销售人员一样均是由前锦公司发放,并提供定购协议书、认购客户交款明细表等复印件证明其他主张的事实。但张某提供的定购协议书、认购客户交款明细表等复印件无法体现其与奥银公司、前锦公司的关系,故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某主张的其与奥银公司、前锦公司的关系不予认定。龙潭公司虽不认可张某提供的定购协议书、认购客户交款明细表等复印件的真实性,但鉴于张某如确有销售龙潭公司店铺,客观上不可能掌握上述证据的原件,且张某如确未曾销售龙潭公司的店铺,龙潭公司完全有能力举证反驳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而不举证,故采信张某提供的定购协议书、认购客户交款明细表等复印件的真实性。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曾销售过龙潭公司的商铺,并以主管审核、经理身份在相关文件上签字。龙潭公司否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却未举证反驳。故认定张某与龙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业务提成问题。张某主张龙潭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业务提成114491.9元,并提供定购协议书、认购客户交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龙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对此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采信张某的主张,认定张某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业务提成为1144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业务提成114491.9元;二、驳回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潭公司对张某提供的定购协议书、认购客户交款明细表等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主张该定购协议书、认购客户交款明细表所列房产不是张某所销售完全可以提供该房产的相关销售信息予以证明,但龙潭公司在完全有能力举证反驳前述证据的情况下却不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张某提供的定购协议书、认购客户交款明细表等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定张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为龙潭公司销售房产的事实。本院认为,房产销售人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业绩提成构成乃是房地产销售行业的普遍做法,本案中,张某提供了“业务奖励细则”证明其与龙潭公司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龙潭公司虽对该“业务奖励细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其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却不予举证反驳,且张某确实存在为龙潭公司销售房产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张某的主张,即张某与龙潭公司之间存在关于业务提成奖励的约定。在龙潭公司不提供关于业务奖励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张某提供的“业务奖励细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龙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