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盛世东方花园旁的生鲜市场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有绿色片剂1颗)贩卖给梅明,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8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