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樊林奎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姚建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林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姚建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518号原告:樊林奎,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号渭南光明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610500MA6Y248L37。负责人:景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姚建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樊林奎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姚建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林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张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被告姚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林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2280元、误工费9020元、财产损失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957元。2、被告姚建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2时10分许,姚建虎驾驶陕E062**号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建虎废品厂路口处右转弯驶出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樊林奎驾驶的陕EHS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樊林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踝部皮肤剥脱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6317元,病历记载留陪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半月后门诊首次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6月14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姚建虎与樊林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9日,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HS6**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240元。另查,温武学为陕E062**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姚建虎(持有合法驾驶证照)为借用人,也是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姚建虎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樊林奎平均日工资为104.89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姚建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时间应按5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只认可我公司鉴定的775元;交通费诉请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10元,共计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按26天,每天1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认可775元,并应提供维修票据。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姚建虎认为,对自己垫付的2500元,除自己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姚建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樊林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依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提供受伤前六个月工资表计算的数额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姚建虎均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所住医院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应依法酌情判处;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评估单位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均己过有效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7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姚建虎向原告樊林奎垫付的费用,应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姚建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林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17元、误工费902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60元、摩托车损失费775元,合计21572元。二.原告樊林奎退还被告姚建虎垫付款25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樊林奎负担150元,被告姚建虎负担150元。综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2157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樊林奎19222元(户名:樊林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韩城市支行招商区分理处,账号:6228482908031139472);支付被告姚建虎102350元(垫付款2500元-受理费150元=23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