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342号原告:赵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生于2007年5月1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8年11月8日,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用每月1000元,共计23个月(2014年10月-2016年8月)23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起按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原告18周岁至;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三年保险费(自2014年至2016年),每年13341元,共计40023元;4、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年一月底之前按时支付三份保险单自2017年1月至三份保险单保险交费期间终止日;5、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生育原告赵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29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原告随女方赵某乙生活,被告每月5号之前支付女方赵某乙10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但被告支付生活费到2014年9月就不再支付。同时,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含保险费(各种商业保险),被投保人王某乙(现改名为赵某甲)。协议约定保险费被告需要每年一月底之前打到原告生活费的账户上。被告为原告在合众人寿于2012年1月18日购买一份人身保险单保险金额10000元,交费年限10年,年交费10000元;赵某乙为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投保两份保险,年交费两份保险单合计3341元。但被告自2014年开始就没按协议约定按时将保险费打到原告的生活费账号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奈下,只能自己出钱交纳保险费用。综上,被告系原告之生父,理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1、答辩人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共计23个月生活费共计23000元、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6年三份保险费用40023元,以上事实,答辩人予以承认,但答辩人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完全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一手造成的。答辩人与赵某乙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自2013年4月起,答辩人一直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直到2014年8月,答辩人接送原告上兴趣班的路上从原告口中得知赵某乙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私自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将原告的姓名由“王某乙”改为“赵某甲”。答辩人得知后立刻联系赵某乙询问改名情况,并要求赵某乙将女儿的名字改回“王某乙”,但遭到赵某乙拒绝。赵某乙擅自更改孩子姓名的行为,对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侵犯了答辩人作为原告亲生父亲的相关权利。因此答辩人自2014年10月份起,暂停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相关费用;2、答辩人要求赵某乙将原告的姓名由“赵某甲”变更回原姓名“王某乙”,在此基础上,答辩人愿意履行与赵某乙在离婚协议中针对原告的相关义务;3、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擅自更改原告姓名才造成答辩人不履行原告生活费及相关费用的后果,故诉讼费应该由赵某乙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赵某乙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生育原告,取名王某乙。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由赵某乙监护,被告每月五号前给付1000元生活费;抚养费(含日常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中的保险费由被告每年一月底钱打到王某乙的生活费账号上,其余抚养费用由赵某乙一人承担;2013年的保险费用由赵某乙承担。协议订立后,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给付1000元生活费。2014年8月,被告得知赵某乙单方面将王某乙的姓名变更为“赵某甲”。经与赵某乙沟通变更回原姓名无效后,被告即于2014年10月起停止向原告给付生活费。另查明,被告与赵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人身保险三份,年缴费金额总计13341元。自2014年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依照离婚协议约定,为原告交纳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保险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作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之生父,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即应依照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赵某乙擅自变更原告姓名的行为虽欠妥当,但被告以此作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给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23000元,并给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保险费40023元。二、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赵某甲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并从2017年起每年向赵某甲给付人身保险费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止(具体金额依照保单确定的保险费及保险期间进行计算)。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