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安全劳与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全劳,王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044号原告安全劳,男,汉族。被告王国辉,男,汉族。原告安全劳与被告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全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全劳诉称,被告王国辉在承建岐山县朝阳路西段瑞麟华府小区工程时,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据不自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国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王国辉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安全劳口头借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12月24日、25日、28日原告安全劳分三次通过农行账户转账及支付现金的形式共计向被告王国辉出借人民币94000元整。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国辉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安全劳人民币100000元,用期二个月。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记录二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安全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王国辉借款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中的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书面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案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在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约定还款期限开始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全劳借款本金94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岐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