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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郜卫东与驻马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卫东,驻马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卫东,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桂霞,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郜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卫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驻马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其提交证据可证明其为正式在编人员,举证责任应在驻马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驻马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答辩。郜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驻马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其补办档案,赔偿因档案丢失给其造成的损失2758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12月4日,驻马店地区卫生局(现为驻马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驻马店地区劳动局(现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报告,请求对驻马店地区卫生系统待业青年进行医学基础理论培训,培训后分配到驻马店地区卫生局二级机构就业,报告中显示的拟被培训人员包括郜卫东,计划对郜卫东、邱莉等9人进行培训后分配入驻马店地区中心血站(现驻马店市中心血站)工作。1990年6月10日,驻马店地区卫生局作出驻地卫人字(90)10文件即向驻马店地区劳动局作出《关于请求解决劳动就业指标的报告》,再次要求解决驻马店地区卫生系统待业青年的就业指标。1990年12月13日,驻马店地区计建委(现驻马店市发改委)、驻马店地区地区劳动局联合作出《关于给地区人民医院等六个单位下达计划内临时工指标的通知》,内容为:“同意下达计划内临时工指标六十六名(分配指标附后),使用期限到九O年末,使用办法按现行临时工管理办法办理。合同到期,即行辞退”。诉讼中,郜卫东提交了1个笔记本,该笔记本扉页上有附注,内容为:“郜卫东同志在九一年度参加《职业道德》竞赛以此留念驻马店地区中心血站一九九一年八月”。该附注落款处有署名“驻马店地区中心血站”的印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郜卫东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郜卫东当时曾拟被录用为驻马店地区卫生局卫生系统的计划内临时工,但并不必然证明其档案系驻马店地区卫生局保管或曾保管,由于郜卫东没有提交其档案系驻马店地区卫生局保管或曾保管方面的证据,故郜卫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其档案系驻马店地区卫生局保管或曾经由驻马店地区卫生局保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郜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郜卫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郜卫东上诉称其提交证据可证明其为正式在编人员,举证责任应在驻马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问题。因郜卫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驻马店地区卫生局正式在编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档案由驻马店地区卫生局保管或曾保管,郜卫东应负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原判以郜卫东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郜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