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3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04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送达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彦兵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由被告马某某、王彦兵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宋某某基本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清息后,于2015年11月10日还本金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下欠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7‰计算);2、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据、担保书、打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8月7日以月利率27‰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及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三被告虽未到庭,但借款合同即借据及担保书中分别有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捺印,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本院为其送达后未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证明讼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客观存在、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朋友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宋某某因急需资金,由被告马某某介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并于即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查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宋某某转账支付了借款56.76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宋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16日后,又于2015年11月10日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及2014年4月16日后的利息未付。2016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宋某某立即清偿原告55万元本金及2014年4月16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7%计息。2、由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支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诺成性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借款合同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本金的数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出具借款单虽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可实际支付给被告宋某某借款是56.76万元,应以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宋某某指定账户的金额56.76万元作为最初的借款本金。又原告王某某称,宋某某已还本金5万元并清息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宋某某未提出异议,依法属原告自认,故对已偿还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宋某某应依法清偿原告王某某51.76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本金为56.76万元,2015年11月10日后本金为51.76万元)。对原被告借据约定27‰的月利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马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伍拾壹万柒仟陆佰元(51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月利率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0日是本金为56.76万元的利息,2015年11月1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是本金为51.76万元的利息。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缓交268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开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