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南侧。法定代表人:葛文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杨新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302室。法定代表人:杨华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来昌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来昌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1、古来昌公司举证的送货单上经手人陈达签名问题,古来昌公司应当继续举证陈达属于其工作人员的证据,并要求陈达应当到庭接受我公司、人民法院的质询,若不是古来昌公司工作人员陈达所书写,则不能认定送货单上经手人陈达是代表古来昌公司。关于送货单右下方固定加盖的“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字样问题,该字样不能证明我公司及公众知悉“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是一个真实、合法、有效、完整的单位名称(印章)。因为我公司根本没有与古来昌公司谈过木方的买卖交易,该送货单没有附随由古来昌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账号来佐证,以及催索货款的证据等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既然古来昌公司无法证实陈达属于其工作人员,那么送货单上固定加盖的“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字样,更不意味着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古来昌公司虽持有送货单,并不必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为不排除古来昌公司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凭证的可能性,或者古来昌公司与周清贵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利益。2、送货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从合同洽谈履行的情况来看,周清贵通过郭芝兵介绍认识陈海泉,二人商谈买卖交易,货到工地经朱从林验货,发现部分尺寸有差错,周清贵持有朱从林签收的送货单,证明我公司与周清贵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古来昌公司与实际供货人周清贵之间不认识,那么就不存在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之说,故案涉送货单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二、即使古来昌公司持有周清贵应当持有的送货单没有恶意串通行为,那么周清贵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送货单上除“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和陈达字样外,与送货单(领货凭证)上“账清,周”,均是周清贵同一人书写,因此,周清贵有权处分、收取货款80900元。因为,该送货单上无银行账号和限制周清贵处分、收取货款的备注,即使产生后果,也应当由古来昌公司承担。三、本案属于重复收取货款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当先刑后民。本案中,由于古来昌公司在一审中拒不承认与周清贵相识,周清贵供货后又收取了我公司的货款,此时发现,周清贵可能又将案涉送货单恶意串通转让给古来昌公司,或者另有可能古来昌公司拾得案涉送货单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导致本案的诉讼发生。古来昌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来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对新兴公司的债权为10696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新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兴公司承建宿迁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陈海泉。因工程需要,购买了案涉价值106967元的木方,在卖方提供的《送货回单》上,新兴公司员工朱从林签名。该回单记载有提货单位和地址、木方数量和价值,另在下方送货单位栏盖有“上海古来昌建材有限公司”的条形章,经手人栏有“陈达”的字样。新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同月25日裁定受理。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木方的出卖人为古来昌公司。首先,本案中的债权凭证为送货单,现为古来昌公司持有,且凭证中载明的送货单位为古来昌公司。虽然送货单位并不能完全说明其即为供货单位,但在古来昌公司持有送货单且新兴公司主张的出卖方不能得到证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债权凭证载明的送货单位即为出卖方。其次,虽然送货单中载明的经手人陈达没有出庭,古来昌公司补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在新兴公司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推翻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单位为古来昌公司的情况下,该两点瑕疵不能否定书证即送货凭证所证明的事实。2、新兴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周清贵支付货款,即使向周清贵支付亦属于对支付对象的认识错误。3、古来昌公司、新兴公司之间的买卖木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4、古来昌公司要求对货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的起始时间在本院受理新兴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后,因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作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不符,对古来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古来昌公司对新兴公司的债权为106967元;二、驳回古来昌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古来昌公司负担155元,新兴公司负担24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新兴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古来昌公司还是周清贵;二、周清贵的结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古来昌公司持有送货单原件,而新兴公司认为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周清贵,但送货回单上没有与周清贵相关的信息,新兴公司收货人朱从林在收货签字时已意识到送货回单上有古来昌公司的红色条形章,红色条形章在送货时即存在,且送货回单上的红色条形章与古来昌公司名称一致,新兴公司认为古来昌公司可能是拾得或非法取得送货回单显然不能成立。新兴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古来昌公司以送货回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新兴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周清贵的结账行为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新兴公司在送货回单上签名时即意识到周清贵拿出来的送货单盖有古来昌公司红色条形章,在周清贵至新兴公司结账时,新兴公司未审查周清贵是否持有古来昌公司的结账委托书或送货回单原件,在周清贵提出减少货款时即将款项付给周清贵,新兴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新兴公司存在的过失,故周清贵的结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新兴公司向周清贵付款的事实如成立,新兴公司亦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所付款项。综上,上诉人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