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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忠伟、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忠伟,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844号原告: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3号。法定代表人:于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河。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伟,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经理。原告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备公司)诉被告李忠伟、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河、王春波,被告李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六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忠伟、中建六局给付租金221813.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李忠伟、中建六局赔偿损失293025元;3、判令李忠伟、中建六局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建筑设备公司与李忠伟、中建六局松原天河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忠伟向建筑设备公司租赁大型模板、钢管、扣件等相关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丢失物品按照成本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建筑设备公司将器材全部交付李忠伟。2015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李忠伟拖欠租金221813.26元,丢失物品赔偿款293025元,总计为514838.26元。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李忠伟辩称,承认与建筑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已经租赁了其设备,承认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不认可结算租金的金额及赔偿丢失物品的金额。中建六局未到庭且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建筑设备公司与李忠伟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为建筑器材公司,承租人为李忠伟,承租人经济担保单位处加盖了“中建六局松原天河大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李忠伟向建筑设备公司租赁大型模板、钢管、扣件等相关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按照实际租赁的建筑器材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丢失物品按照成本价格赔偿。合同中还约定如果租赁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在结算后一周内未付清所欠租金,须按照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建筑器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筑设备公司将所租赁的器材全部交付李忠伟。同时李忠伟向建筑器材公司交纳了20000元的押金。2015年11月26日,建筑器材公司与李忠伟进行结算,确认李忠伟拖欠租金241813.26元,扣除李忠伟交纳的20000元押金,尚欠租金为221813.26元,尚欠丢失物品赔偿款293025元,总计为514838.26元。现此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建筑设备公司与李忠伟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李忠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的责任。庭审中,李忠伟虽不认可结算单的内容,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否认结算单结算的数额,所以对建筑器材公司的主张即租金及丢失物品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但对于建筑器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的是在双方结算一周内未付清所欠资金,须按照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建筑器材公司支付违约金,所以建筑器材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支持所欠租金221813.26元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另原告主张中建六局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李忠伟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李忠伟与中建六局之间关于承建该项目的相关证据,且其与李忠伟签订合同时,中建六局亦没有参与签订合同,“中建六局松原天河大桥项目经理部印章”也是李忠伟后私自加盖的。故本院对建筑器材公司诉求的中建六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1813.26元,丢失物品赔偿款293025元,总计为514838.26元;二、李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1813.26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长春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8元,减半收取4874元,由李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