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朋绪与孙希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绪,孙希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391号原告:高朋绪,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莒南县十字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希友,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21号(东园社区沿街房)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朱梦雪,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朋绪与被告孙希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孙希友、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朋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孙希友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G9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路上行人原告高朋绪发生事故,致原告高朋绪受���,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认定孙希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朋绪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0865元:医疗费89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5185.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孙希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35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被告提供双证齐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病例显示原告存在挂床应予扣除,挂床期间床位费用应当扣除,另外原告还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三期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护理期,营养期应当由医生出具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明显过高;损失清单中伙食补助扣除挂床时间,误工、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高朋绪因交通事故造成椎骨骨折,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376.89元;2.2016年7月19日,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朋绪之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高朋绪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审中对此鉴定意见中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高朋绪及其护理人员高继余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6.42元/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高朋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高朋绪的医疗费用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8376.89元;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计算,为300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2963元(86.42元/天×150天)、5185.2元(86.42元/天×60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高朋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8360.65元:1、医疗费837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5185.2元;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7、误工费12693元。关于本案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方的过错比例为90%。综上所述,原告高朋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朋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朋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78.20元;三、原告高朋绪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76.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9.01元;四、原告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孙希友赔偿540元;(被告孙希友已垫付医疗费3513元)五、驳回原告高朋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0元,减半收取291.25元,由被告孙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淑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