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城博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长城博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欣,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北京长城博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智平。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城博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人民陪审员李秀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博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为225000元,后原告诉至反映请求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最后一笔货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由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撤诉手续后,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剩余货款10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长城博大公司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原告飞洋公司与被告长城博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飞洋公司为卖方,被告长城博大公司为买方。合同名称为水泵、换热机组的供货、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合同总价为22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飞洋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城博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飞洋公司货款112500元,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原告飞洋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长城博大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57500元,剩余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2、乙方于收到第一笔款项即57500元后三日内,前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诉讼费由乙方自行承担。3、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款,则乙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由甲方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长城博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飞洋公司与被告长城博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飞洋公司按约向被告长城博大公司供货完毕后,被告长城博大公司不偿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飞洋公司要求被告长城博大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飞洋公司要求被告长城博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长城博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二、限被告北京长城博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限被告北京长城博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北京长城博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