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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忻南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南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2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忻南山,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州市安吉县。2015年4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南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忻南山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泗安镇赵泗公路龙须坝路口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忻南山酒精检测,涉嫌酒后驾车。随后,被告人忻南山被带至长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忻南山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忻南山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忻南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忻南山的供述和辩解;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忻南山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忻南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忻南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