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欣与杨功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杨功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638号原告:王欣,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贾非,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功勋,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欣与被告杨功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欣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的诉讼代理人贾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功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下旬,被告杨功勋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房殿存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功勋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功勋向原���王欣借款,并由案外人房殿存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杨功勋、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房殿存,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功勋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借据,陆万元整,¥60000元,上款系个人借款,借款人杨功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功勋同原告王欣约定了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因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功勋向原告王欣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王欣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功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功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欣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功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