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8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曲风彬、高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曲风彬,高国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807号原告:赵某某,男,2000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曲风彬,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被告:高国明,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曲风彬、高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风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曲风彬、高国明赔偿住院费1614.93元,门诊费734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费400元,补课费16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5548.93元;2.要求曲风彬、高国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国明辩称,1.事件系原告赵某某翻动高国明亲属的电动车而引发,赵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赵某某伤情系软组织挫伤,无需营养,赵某某要求补课费用没有根据,故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下午15时许,原告赵某某与另外三名同学在返回密山途中,赵某某超越其他同学先行,其三同学途经被告高国明亲属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时,被告曲风彬认为三同学翻动电动车内物品,即行追赶,并通知被告高国明一同追赶,曲风彬、高国明先后追赶上赵某某和其三名同学后,双方因是否翻动电动车内物品而发生争吵,继尔曲风彬、高国明与赵某某发生撕打,造成赵某某头皮挫伤、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踝软组织挫伤及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赵某某入住密山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348.9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曲风彬、高国明赔偿医疗费2348.93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费400元,补课费16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5548.93元。但赵某某未提供护理费、补课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经审核,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748.93元。高国明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曲风彬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其并没有看到系赵某某翻动电动车内物品,且承认其与赵某某撕打;高国明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其与赵某某撕打,故可以认定赵某某伤情系曲风彬和高国明共同造成。高国明提供证人班某某、班某一出庭作证,均证实无法确认系赵某某翻动电动车内物品。本院认为,被告曲风彬、高国明在没有目睹且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赵某某翻动电车内物品的情况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打,造成赵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曲风彬、高国明应对赵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参与撕打,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高国明的第1项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第2项答辩意见因赵某某未提供护理费、营养费、补课费的证据,故本院对赵某某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补课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曲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48.93元,由赵某某自负550元;由被告曲风彬、高国明共同赔偿219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曲风彬、高国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曲风彬、高国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盖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