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敏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敏阳,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05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9月29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敏阳先后三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胡某、周某、鲁某、黄某1、陈某、黄某2等人吸食毒品。同时提供了被告人陈敏阳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敏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敏阳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自己在2015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容留胡某、黄某、周某、鲁某四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指控2015年6月份两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成立。因为自己2015年6月份一直在江苏南京市从事消防、水电安装工作。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敏阳容留吸毒人员胡某、黄某、周某、鲁某四人在自己家中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敏阳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6年4月2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汨罗市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敏阳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3、汨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鲁某、胡某均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4、辨认笔录吸毒人员鲁某辨认出陈敏阳是2015年先后两次容留他在家中吸食毒品的人;吸毒人员胡某、黄某辨认出陈敏阳是2014年农历腊月容留他们在家中吸食毒品的人;5、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腊月20日左右,胡某开车拖着我和黄某一起准备去长乐广联村收账,当天没有收到账,后来胡某就开车拖着我和黄某到了陈敏阳家里,当时陈敏阳和鲁某坐在客厅的烤火炉子边。没多久,黄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和麻古,陈敏阳就从家里拿出吸毒工具,我、黄某、胡某、陈敏阳、鲁某五人就轮流吸食了毒品。中途鲁某有事先走了,我们其他四人吸食了一个小时左右。6、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腊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开车拖着黄某、周某两人到长乐广联村去收账,当天账没有收到,我就开车到了陈敏阳家里,陈敏阳和一个年轻伢子在客厅烤火,黄某就从口袋拿出一些冰毒和麻古,陈敏阳从房里拿出吸毒工具,我们五个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和麻古,那个年轻伢子吸食了几口就走了,我们其他四人吸食了个把小时。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腊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和周某、胡某到陈敏阳家去坐,后三人与陈敏阳、鲁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是他提供的。8、证人鲁某的证言:我在“大汉”屋里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农历腊月21日左右的凌晨一点来钟,我一个人在长乐街吃完夜宵准备回家,经过“大汉”家时看到他正好在开门,于是我就到他家去坐,我和他在客厅内烤火聊天,约过了二十来分钟,周某、黄某、胡某三个人进来了,进来后黄某从口袋拿出200元的冰毒和一粒麻古,“大汉”就拿来吸毒工具,然后我们五个人轮流吸食,我吸食几口后就先走了,他们四个人还在继续吸食。9、被告人陈敏阳的供述,容留黄某、胡某、周某、鲁某在自己家中吸食过一次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敏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敏阳于2015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容留他人吸毒的该次事实有证人周某、胡某、黄某、鲁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在2014年腊月21日左右,胡某和周某、黄某三人去汨罗市长乐镇广联村收账,没有收到,后三人到了被告人陈敏阳家,鲁某当时正和陈敏阳在客厅内聊天。之后黄某拿出一些冰毒和麻古,五个人一起进行了吸食。被告人陈敏阳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承认该次容留黄某等人吸毒的行为,因此该次犯罪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2次犯罪事实仅有三个吸毒人员对于在被告人家中吸毒的某些细节有过一致陈述,但另外的二个证人没有证明该次事实,且被告人陈敏阳本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敏阳于2015年6月份先后两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敏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敏阳的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满意人民陪审员 冯贵福人民陪审员 张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