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明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李明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828号原告:杭锦���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金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培金,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折建勋,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李明亮,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明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明亮给付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公司2015年度供暖费3680.24元;2.被告李明亮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明亮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喜洋洋B区6号楼2号商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建筑面积为102.8平方米,每年度每平方米单价35.8元,由于被告私自损坏智能锁控阀,致使智能锁控阀失去管控能力,被告直接用热,原告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被告接受2015年度的供暖后,未交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为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喜洋洋B6-2号商铺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李明亮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供暖建筑面积为102.8㎡,2015年度非住宅用户取暖费为35.8元/㎡。被告李明亮拖欠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取暖费3680.24元(102.8㎡×35.8元/㎡)属实。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李明亮给付2015年度取暖费36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杭锦旗新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取暖费3680.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 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