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琼芳与钟素梅、朱育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琼芳,钟素梅,朱育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2民初777号原告曾琼芳,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全南县。被告钟素梅,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朱育芙,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教师,系钟素梅丈夫,住址同上。原告曾琼芳诉被告钟素梅、朱育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琼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素梅、朱育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始按月息贰分伍厘计算至归还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钟素梅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利息贰分伍厘,无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说明若借款人急需用钱钟素梅应及时归还(钟素梅利息已至2014年8月)。由于我急需用钱而多次催促被告钟素梅还款,被告钟素梅一直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按诉请所判,因该笔借款是被告钟素梅和被告朱育芙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曾琼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钟素梅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约定。被告钟素梅、朱育芙未作答辩和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曾琼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钟素梅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因被告钟素梅、朱育芙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钟素梅与被告朱育芙系夫妻。2013年11月27日,被告钟素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曾琼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曾琼芳。《借条》内容为:今欠到曾琼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整)。被告钟素梅在《借条》上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曾琼芳按照《借条》金额分两次转账给了被告钟素梅。之后,被告钟素梅支付了2014年8月27日前的利息,借款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曾琼芳多次向被告钟素梅催取,被告钟素梅却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曾琼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素梅向原告曾琼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钟素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曾琼芳与钟素梅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钟素梅本应积极归还原告曾琼芳的借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曾琼芳主张被告钟素梅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琼芳主张被告钟素梅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分,故原告曾琼芳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曾琼芳主张被告朱育芙对被告钟素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钟素梅向原告曾琼芳借款时,被告朱育芙与被告钟素梅仍然为夫妻,庭审中被告朱育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琼芳与被告钟素梅明确约定为被告钟素梅个人的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被告朱育芙对被告钟素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曾琼芳主张被告钟素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曾琼芳主张被告钟素梅的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琼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朱育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钟素梅、朱育芙承担,限被告钟素梅、朱育芙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琼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