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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亦区与俞国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亦区,俞国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129号原告:徐亦区,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飞,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国钗,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徐亦区为与被告俞国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亦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飞、被告俞国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亦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许尚元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负责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代理费),担保人俞国钗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为证。借条出具后,被告和许尚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5日。被告俞国钗辩称,没有意见,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徐尚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俞国钗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我作为担保人的责任是有的,但不是所有的借款本息都由我承担。被告俞国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俞国钗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借款人许尚元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徐亦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约定借款人自愿负责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代理费),并由被告俞国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借款人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5日,之后本息均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许尚元向原告徐亦区借款,由被告俞国钗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三方签订的借条为据。现因借款人许尚元未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被告俞国钗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国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亦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徐亦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俞国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