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曹松琴与阮开会、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松琴,阮开会,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786号原告:曹松琴,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陈修勇(曹松琴之夫),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阮开会,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陈敏,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曹松琴与被告阮开会、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松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开会、陈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松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被告阮开会因购买船只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年利息2.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10月15日,连本带利共计19万元,被告阮开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承担每天2%的罚息。到期后,被告阮开会仍然未能归还,于2014年6月25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起每月归还2万元。阮开会、陈敏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15日,被告阮开会出具的19万元借条一张、2010年10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2014年6月25日,被告阮开会书写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阮开会借款10万元,该借款已实际给付被告阮开会,至2013年10月15日本息合计1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且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阮开会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原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阮开会、陈敏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了被告阮开会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借贷本金为10万元。被告阮开会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本息合计17.2万元,原告主张本息19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逾期每天罚息2%,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支持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仅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地系外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开会、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开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松琴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松琴要求被告陈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阮开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650元,由被告阮开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650元,向本院缴纳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柳 宁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