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与王映南、陈国富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王映南,陈国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4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534748-0。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映南,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国富,男,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4638502-3。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东路555号101室一楼大堂右侧及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640913361。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朱春金,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映南、陈国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2016年10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冠 荔审 判 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俞 学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郑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