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佘泉润与钱国胜、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泉润,钱国胜,周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泉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国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泉润因与被上诉人钱国胜、周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泉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佘泉润返还钱国胜9500.15元。事实与理由:本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表明钱国胜、周云向我支付过2600元,一审法院根据钱国胜提交的一份收据认定钱国胜、周云向我支付2600元,实际上是钱国胜以向保险���司报销费用为由诱导我出具的收据。钱国胜、周云共同辩称,2600元实际交付了上诉人才出具的收据。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述称,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依法处理。佘泉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15.5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9日19时许,钱国胜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瑞祥熙园”小区进口的下坡路段时,与佘泉润驾驶的武汉B87087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泉润及其车上乘坐人员薛美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钱国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佘泉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佘泉润受伤后,先后在同济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113.65元,其中9500.15元由钱国胜垫付。在此期间,���云向佘泉润支付2600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先行垫付本事故中另一伤者薛美玲费用1万元。2015年10月15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佘泉润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20日。作此鉴定,佘泉润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佘泉润事故时驾驶的武汉B87087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1500元,作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元。肇事车辆鄂A×××××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钱国胜,该车系周云所有,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24时止。经核算,佘泉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1110.42元,其中:医疗费10113.6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佘泉润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鄂A×××××号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佘泉润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并预留相应的份额以赔偿另一伤者,即赔偿佘泉润经济损失12996.7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预留另一伤者薛美玲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佘泉润7996.77元,包括护理费1574.19元、误工费4722.58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佘泉润1500元。因钱国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113.65元全部由钱国胜承担。因鄂A×××××号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钱国胜的赔偿义务,即赔偿给佘泉润8113.65元。佘泉润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法院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核算为10113.6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核算20天为1574.19元;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因缺少工资记录、缴税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但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法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依法核定为200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关于其已向本案另一伤者薛美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对佘泉润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院不予支持。钱国胜为佘泉润垫付的医疗费9500.15元及支付给佘泉润的2600元,共计12100.15元,依法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佘泉润经济损失12996.77元;二、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佘泉润经济损失8113.65元;三、佘泉润返还钱国胜12100.15元;四、驳回佘泉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价格鉴定费70元,合计2270元,由钱国胜、周云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佘泉润上诉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到钱国胜、周云支付的2600元,但钱国胜提交了佘泉润亲笔书写的收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合法有据。现佘泉润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佘泉润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佘泉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佘泉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