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康平县金裕达农资销售中心与张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金裕达农资销售中心,张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1338号原告:康平县金裕达农资销售中心,住所地康平县。投资人:孙晓敏,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帅,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康平县金裕达农资销售中心与被告张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被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平县金裕达农资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3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3月起在原告处购进种子、化肥共欠货款132,329元,其中化肥款97,494元,种子款34,829元,并约定在2015年年底付清欠款,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偿还欠款,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3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帅辩称,我是在沈阳市裕达种子有限公司买的种子化肥,不是在康平县金裕达农资销售中心购买的,康平县金裕达农资销售中心起诉我没有理由。我与康平县金裕达农资销售中心之间没有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种子化肥款并提供欠条复印件四张,其中一张明确写明被欠款人为“裕达种子”,被告张帅主张其是在沈阳市裕达种子有限公司购买种子及化肥,被告主张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并提供一张2015年6月1日由沈阳市裕达种子有限公司开具给其的销售发票,以此证明其一直在与沈阳市裕达种子有限公司进行交易,而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对此原告认为沈阳市裕达种子有限公司与康平县金裕达农资销售中心是同一个人在经营,现以康平县金裕达农资销售中心名义对外经营,但在经济往来中仍有时使用沈阳市裕达种子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和销售发票,并且沈阳市裕达种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已注销,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卡,查询卡显示沈阳市裕达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开春,于2013年9月30日因逾期未年检而被康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而原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晓敏,亦未能体现实际经营人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沈阳市裕达种子有限公司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同于被注销,其仍有民事主体资格,仍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并未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平县金裕达农资销售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4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霁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