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段国平与张发伦、刘文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伦,段国平,刘文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炳。上诉人张发伦因与被上诉人段国平、刘文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辛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发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事故发生后。鉴于上诉人与段国平系老乡,借给其12000元,并非是给付;2、段国平不是因工作的原因导致受伤的,其工作内容是装订,不需要操作机器,上诉人也无需对其做如何操作机器进行培训,段国平在不熟悉机器的情况下操作机器应当自担责任;3、段国平的伤情根据其活动程度与鉴定报告不服,其也没有提供居住证,不能证明在苏州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国平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文炳未作答辩。一审原告段国平的起诉请求:1.被告刘文炳赔偿原告17533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文炳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刘文炳、张发伦赔偿原告184263.9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张发伦在苏州相城区渭城镇渭西村投资开办了家俱厂,起名为富邦家俱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张发伦平时将富邦家俱厂交由刘文炳进行管理。段国平于2014年端午节过后进富邦家俱厂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张发伦向马明方承租了坐落于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旺倪桥村1100平方米房屋,将富邦家俱厂迁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旺倪桥村,段国平继续在富邦家俱厂工作。2014年10月19日晚上,段国平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左手受伤,被送至常熟市卫生院,又转至相城区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转至苏州瑞华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环指切割伤:1.近指间关节内骨折;2.伸肌腱断裂。经手术后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此后又进行了复诊,共花费医疗费9522.48元。事故发生后,张发伦给付了段国平12000元(含支付的医疗费)。段国平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段国平因切割伤致左手中、环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伴伸肌腱断裂行关节融合术等治疗遗留左手中环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段国平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段国平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段国平父亲段学华,母亲梁小连,梁小连于1963年4月24日出生,段学华、梁小连生育了段国平、段金秀二个子女。段国平妻子何宏菊,段国平、何宏菊生育了段民峰、段民宇二个子女,段民峰于2007年12月29日出生,段民宇于2009年5月11日出生。段国平幼时左眼受过外伤,不能视物,右眼正常,2013年又因交通事故,左脚曾受伤。2012年5月1日,段国平在苏州市相城区公安局办理了居住证。又查明:2015年1月16日,张发伦与刘文炳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张发伦将位于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旺倪桥村家俱厂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转让给刘文炳,现该家俱厂经营者为刘文炳。审理中,刘文炳、张发伦认为,段国平对机械操作不熟悉,段国平加工的木料应用小铣床铣凹槽,用小铣床加工是很安全的,如果用大铣床,大铣床上有架子,正常操作也是安全的,不会发生事故。段国平则认为,自己觉得用小铣床加工费力,就在大铣床上加工,大铣床也有刀片开槽,相比较省力些,所以事故发生时开的大铣床。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司法借条、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10月19日晚上,原告段国平在富邦家俱厂操作机器时不慎左手受伤,张发伦作为经营者负有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未能进行控制及防范,对原告段国平发生的操作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文炳为张发伦进行家俱厂日常管理,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国平晚上操作木工机械,未能按正常的操作流程使用机器,在自身有眼疾的情况下,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张发伦的赔偿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段国平作出的伤残评定是合理的,没有明显的的错误之处,被告刘文炳申请对原告段国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段国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9522.48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被告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所能控制,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原告住院计12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过长,认定为伤后45日,扣除住院12日,原告主张每日50元,予以支持,确定其营养费为16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三个月过长,认定为一人护理45日,护理费的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一审法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为21000元,原告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为57929元,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法医鉴定结论六个月过长,认定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确定误工费为1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上杭乡十二坊村二组26号,但在苏州市××、工作已超过一年,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段国平定残时母亲梁小连不满55周岁,原告段国平主张梁小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儿子段民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1.30元,儿子段民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7.9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959.2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430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段国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42397.6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发伦按70%的比例赔偿99678.38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87678.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段国平自负。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伦赔偿原告段国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9678.38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12000元,余款87678.38元由被告张发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段国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段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元,由原告段国平负担544元,被告张发伦负担人民币77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发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段国平在张发伦开办的富邦家俱厂(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工作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段国平在工作期间操作机器导致其左手受伤,张发伦作为经营者负有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其未能进行控制及防范,对段国平发生的操作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国平晚上操作木工机械,未能按正常的操作流程使用机器,在自身有眼疾的情况下,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张发伦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确定由张发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段国平自担30%的民事责任在合理裁量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段国平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张发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审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赔偿标准,诉讼中,段国平提供了其在2012年5月1日在苏州市相城区公安局办理的居住证,结合其在上诉人张发伦开办的家具厂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段国平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发伦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上诉人张发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柳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