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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新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新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178号原告: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山后片区二环路北侧东方康桥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9662171XA。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宁,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原告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石公司)与被告李新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108006402085)及附件和《补充协议》,被告协助原告解除该套房屋登记备案(编号:35062108006402085)手续;2、判令被告将购买位于龙海市港尾镇梅市村滨海康桥2#楼736号(建筑面积47.920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96528元)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因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386528元从2015年8月21日合同签订起到房屋退还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12个月约70000元左右)。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位于龙海市港尾镇梅市村滨海康桥2#楼736号建筑面积共47.920平方米的商品房。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274.79元,总金额39652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于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6528元;余款27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责任具体详见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支付房款的,买受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当日交齐所需手续并与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签订相关借款文件,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后3日内补齐贷款所需资料并签订贷款文件。若买受人未能与应贷款银行达成办理借款的相关手续,则应在第4日起30日内将首付款以外的剩余房款全部支付给出卖人。《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买受人逾期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合同附件四的补充约定,每逾期1日,买受人需按应付款金额日0.05%向出卖人支付利息。逾期超过60日,即视为买受人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卖人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只向原告交纳首付款10000元,原告当日也申请合同登记备案,并于2015年9月6日已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编号:35062108006402085),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对其余的首付款一直未交,也不提供按揭银行所需的全部按揭资料;过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但对尚欠的首付款至今拒不交纳,也不提供资料配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而该房屋又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原告又无法处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新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MF-2014-0171(350621080064020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新宁购买座落于龙海市港尾镇梅市村滨海康桥2#楼73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47.920平方米,每平方米8274.79元,总金额396528元。买受人应于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6528元;余款27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责任具体详见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规定。《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支付房款的,买受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当日交齐所需手续并与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签订相关借款文件,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后3日内补齐贷款所需资料并签订贷款文件。若买受人未能与应贷款银行达成办理借款的相关手续,则应在第4日起30日内将首付款以外的剩余房款全部支付给出卖人。《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买受人逾期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合同附件四的补充约定,每逾期1日,买受人须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日0.05%向出卖人支付利息。逾期超过60日,即视为买受人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卖人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新宁向原告支付购房保证金10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新宁向原告金石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购买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海康桥2幢736房房款计人民币叄拾玖万陆仟伍佰贰拾捌元整(¥:396528元),已付首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伍佰贰拾捌元整(¥:186528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提取公积金付清。若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总欠款额日3‰支付给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补偿金,若逾期超过15日(含15日)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取消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本人自愿向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三十作为补偿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李新宁未依约支付购房款。讼争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9月6日登记备案。讼争商品房至今尚未办理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金石公司与被告李新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效力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新宁未按合同约定及出具的承诺书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于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6528元;余款27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支付。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新宁出具的《承诺书》亦约定首付款欠款186528元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由被告李新宁提取公积金付清,但被告至今只交纳充当首付款的订金10000元,亦未依约办理按揭贷款,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及《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作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告请求以欠款金额38652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日2015年9月30日的第二日即2015年10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已付的10000元保证金可以抵扣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房产尚未交付,被告未实际占有该讼争房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讼争房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协助原告解除该讼争房产的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宁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MF-2014-0171(350621080064020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被告李新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编号为350621080064020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二、被告李新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65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新宁已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三、驳回原告漳州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24元,由被告李新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馨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