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8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谦康与金天友、阮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谦康,金天友,阮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078号原告:李谦康,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群辉小区**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萍,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天友,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半坦村**号。被告:阮吉云,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青龙村***号。原告李谦康与被告金天友、阮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谦康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金天友、阮吉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8日,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天友、阮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谦康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天友、阮吉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