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丁宝国、丁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倪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丁宝国,丁津,倪立明,上饶市善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毛寿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宝国,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津,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倪立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上饶市善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亿升广场东座703室。法定代表人:魏康,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宝国、丁津及原审被告倪立明、上饶市善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真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上饶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多判给上诉人承担的249419元赔偿金;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事故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责任划分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死者李燕玲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才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李燕玲死亡是货车行驶过程中碾压造成,不是后尾和侧部碰撞造成。且事故现场道路正处于施工改造中,不排除李燕玲在凹凸不平的路上骑车碰到阻碍物翻车在先,倪立明碾压在后的情况,故倪立明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审对事故责任比例错误划分,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倪立明最多承担同等责任,考虑李燕玲驾驶非机动车的情况,上诉人最多承担60%责任,故原判多判了249419元赔偿金。三、原审法院以城标判决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适用农标判决。李燕玲生前系农业户口。仅提供《失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据不足。庭审中人保上饶分公司补充陈述,事发时保险车辆在十字路口等红灯,死者自行车与保险车辆平行,事故是因车辆后轮跟死者相互接触造成,死者也有过错。丁宝国、丁津共同辩称,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应适用无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处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在行驶过程中,机动车危险性及回避危险的能力都明显大于非机动车车辆。倪立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李燕玲当场死亡,机动车驾驶人相对而言,必须负有高度防范和注意义务。本案事故地点勘察、现场照片、运行轨迹已经由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和倪立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死者李燕玲对事故发生是有过错的,所以上诉理由和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请项目标准均依照法律规定和金华中院相关实施细则参照标准予以主张,李燕玲系失地农民,也依法领取了《失地农民保障手册》,应当参照城标,所以赔偿标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倪立明辩称,对人保上饶分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善真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丁宝国、丁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倪立明、善真物流公司共同赔偿丁宝国、丁津因李燕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8139.5元。二、人保上饶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案件诉讼费由倪立明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倪立明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二环西路由北往南行驶,7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330国道249KM+500M与二环西路交叉路口地方时,遇同向由李燕玲驾驶的沿二环西路西侧机动车道行驶并进入路口的编号S034453电动自行车翻车,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将李燕玲碾压,造成李燕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该道路正处于施工改造中,路口西侧道路损坏严重,道路上的表现已无法辨清”、“李燕玲驾驶编号S034453的电动自行车沿二环西路西侧机动车到由北往南行驶(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倪立明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两侧及后下部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事故发生前,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行驶位置及前后关系无法证实。李燕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翻车原因无法证实”,而作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受害人李燕玲系失地农民。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于善真物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立明等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受害人李玲燕故意造成,因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车辆的行驶位置及前后关系无法证实,交警部门对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受害人李玲燕驾驶的虽然系非机动车,但是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故在本案中承担损失的10%。倪立明驾驶的涉案机动车车辆两侧及后下部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且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有更谨慎的义务,故应承担损失的90%。善真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管理过错,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倪立明、善真物流公司承担。受害人李燕玲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倪立明的侵权行为对丁宝国、丁津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丧葬费应为2585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确认为1077.84元,交通费为180元。综上,丁宝国、丁津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77.84元,交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941397.3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丁宝国、丁津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丁宝国、丁津上述损失中的748257.6元,合计858257.6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丁宝国、丁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丁宝国、丁津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倪立明负担,上饶市善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上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倪立明是否应承担90%事故责任。经查,倪立明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事故路段时,遇同向李燕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翻车,碾压致李燕玲死亡的事实清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清双方驾驶车辆的行驶位置、前后关系及李燕玲翻车原因等事实,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时,除“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外,倪立明一方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燕玲存在其他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以及李燕玲的过错情况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倪立明承担9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人保上饶分公司主张其已多承担249419元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李燕玲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在卷丁宝国、丁津一审中提交的《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足以认定李燕玲系失地农民,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保上饶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