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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江坤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坤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坤,男,1997年7月11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大学在读。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雷增军,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坤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坤及其辩护人雷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江坤及梅某(女)等人在本区大桥新区海天大厦3楼“海天之恋KTV”888号包房内饮酒、唱歌。当日3时许,被告人李江坤在该楼层走廊内,趁梅某从洗手间出来之机,将其带至126号包房,后被告人李江坤将梅某按倒在地,强行脱掉其内裤,抚摸其胸部及阴部,并脱掉自己的内裤,欲与梅某发生性关系,梅某反抗将被告人李江坤颈部、手部及面部多处抓伤,手臂咬伤,被告人李江坤无法继续遂放开梅某,梅某趁机逃走并报警。2016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江坤在海天大厦一楼等候处理此事,后见警车来到海天大厦楼下,主动上前向公安人员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江坤的家属代为赔偿梅某人民币8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梅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江坤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江坤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江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江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江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坤犯强奸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江坤作案手段比较轻微,未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系在校学生,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江坤与汉口学院学生梅某(女,19岁)等人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海天大厦3楼“海天之恋KTV”888号包房内唱歌、饮酒。当日3时许,被告人李江坤在该楼层走廊内,见梅某从洗手间出来,遂将梅某推至126号包房后按倒在地,强行脱掉其内裤,抚摸其胸部及阴部,并脱掉自己的内裤,欲与梅某发生性关系,梅某反抗并将被告人李江坤颈部、手部及面部多处抓伤,手臂咬伤,被告人李江坤遂放开梅某,梅某趁机离开126包房后报警。当日4时许,被告人李江坤在海天大厦楼下等候处理此事,后见警车来到海天大厦楼下,遂主动上前向公安人员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江坤的家属代为赔偿梅某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李江坤被梅某反抗时咬伤的手指、胳膊、脖子、手和脸部抓伤的痕迹;梅某被拉损的裤子、内衣及外套照片。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江坤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江坤的到案情况。4.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江坤的亲属代为赔偿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梅某辨认出李江坤是2016年6月9日3时许在海天之恋KTV包房内欲对其实施强奸的人。7.证人李乐梅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8日晚10时许,我的辅导员在微信班干部群发消息,要我们去唱歌。我跟室友说辅导员请唱歌,梅某就说要去。我们一起到海天大厦的海天之恋KTV唱歌。过了一会,一个学生说梅某不见了,要我去找下。我出去找但没找到。过了一会我再出去找,每个门找,找到第五个房间时,我见一个男的趴在那,下面是他女朋友,我就关上门,我当时没看清楚是谁,就回包房唱歌了。过了2分钟,梅某回到包房,拿了二个啤酒瓶出去,我也跟出去,见她把啤酒瓶摔到地上,后又回包房拿啤酒瓶又摔,我看见一个男的跑了。梅某就在那叫:把那个男的给我抓回来。然后她就到KTV门口坐着大叫,过了几分钟,梅某回包房问辅导员,说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梅某在发脾气,然后就有人报警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晚上12点多,我们辅导员杨某等人叫我去唱歌,去了后当时包房里有李江坤、梅某、李某乙、黄某等人,之后我们一直就在海天之恋KTV888号房间唱歌。唱到2点45分左右,李江坤和梅某就都去上厕所了,半个小时之后我们去找发现厕所没有人。3点25分左右,梅某冲到我们包房拿啤酒瓶去砸李江坤。之后梅某就在金鹰网吧门口大哭说李江坤强奸她。过了一会又冲进KTV888包房把我们已喝完的啤酒瓶全部砸了。之后海天之恋的老板报警了。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凌晨3点,我在海天之恋KTV888号包房睡觉,当时发生什么事情我不知道,我听到梅某摔啤酒瓶就醒了。她说有人强奸她未遂。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受杨某之邀到海天之恋唱歌,当时房间里有七八个人。大约到了凌晨2时30分,我看见一个女孩子出去久了没回来,房间里的人都出去找,找了20分钟左右没找到。后来又过了十分钟左右,那个女孩从外面跑进包房拿了2个空瓶子在离前台走廊不远处砸了。老板看见有人砸瓶子就来了。之后警察就到了。警察来的时候我看见了那个男孩子(李江坤)。1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三点钟,在办公室听到大厅有一名女子大声吵闹,砸啤酒瓶,在此过程中,店里员工再次打报警电话催警,警察过来后我在大厅看到有名身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看到那女子就跪在她面前认错。后来警察把两人都带走了。12.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9日3时30分,我从海天之恋KTV888包房出来背靠在洗手间玻璃上,那男子从走廊过来,准备搂我被我推开,他又用左手搂住我的脖子,右手搂住我的腰,他不断对我说:等一下。我说你干嘛,等什么。我往没人的地方走,发现走错了,就往回走。他顺手把我推进厕所对面一个包房,进去他就抱着我,开始亲我,我推开他准备往外跑,他把我推到沙发上,我滑到地上,他趴到我身上,把我按住,双手隔着衣服摸我的乳房,我用手反抗推他,掐住他的脖子不让他趴在我身上,说:放手、放手。他捂住我嘴巴,撩开我的内衣直接摸我的乳房,我推他的手,他用手摸我的下身,解我的裤子纽扣,拉开我裤子拉链,我用脚踹他腹部,他趁机将我裤子脱下扔掉。这时有人推门进来,我准备喊,他捂住我嘴巴。我侧身趴在地上,他一只手拽着我的脖子,一只手用手指插进我的阴道来回抽动,这样有二三下。这期间,我咬了他身体部位,但位置不清楚,最后我没力气反抗了,他用阴茎从我臀部后侧插我阴道,当时没有插进我阴道,来回抽动有二分钟左右,他抽插过后突然说:我没兴趣了。就站起身穿自己的衣服,我找到衣服穿上往外跑。我双手上臂内侧有反抗被对方抓住时留下的青痕,左手小臂内侧、右手手腕内侧有青疾、右手手臂有青肿,右腿外侧、正面、内侧有被掐的青淤痕迹。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8日晚10时30分,黄某打电话要我跟他一起唱歌,说辅导员杨某也在。我喊上我女朋友朱悦,和黄某碰头后到海天之恋KTV888包房。我去时包房内已有五六个人,有男有女。我们到后开始唱歌、喝酒,摇骰子输了唱歌。我跟学姐(梅某)摇都输了。后来我把朱悦送回宿舍又回到包房,大家一起聊、一起嗨。我酒喝得有点多,想呕吐,去厕所时见学姐在洗手池洗手,就和她搭讪,我两手搭在她肩上,说我们很聊得来,我们去旁边包房坐下。我将她拉到我面前,胸贴胸挨着一起,再把她扒到我前面,我双手抱着她的肚皮,我在她后面,她喝多了,走不稳,我扶着她挪动,把她推进126房。房门是关着的,我用手肘把门撞开,撞开时我俩同时向前倒,她是大字型趴在地上,我整个身体正面趴在她体后。我先起来,准备拉她起来,但拉不动。我把门关上,她要起来,我不让她起来,去抱她,我俩又倒地。她正面对我,我肚皮对着她肚皮,我用两手隔着衣服摸她的乳房,再伸进衣服里隔着胸罩摸,再插入胸罩摸。我想把胸罩解开,她不让,并说:不要把我衣服扯烂了。她用手推我、抓我。我感到她的手抓我的手和脸。她要找手机,要起来。她还未完全起来时,我的右手四个指头插到裤子扣子处内侧,在她内裤之间,我将她扣子解开,同时左手向下拉她的拉链,拉链拉开后,我右手再把她的裤子往下扯,褪到大腿处,看到她穿的三角内裤。我在扯她外裤时,她用右脚踹我肚子一二下。我再次双手按住她胸部,把她按倒在地,她开始反抗喊:放开我,救命救命。我不让她喊,用左手捂住她嘴,右手按住她。她就抓我,抓我脖子,用嘴咬我。我被咬就放手说:我很安全。我趴在她身上,右手顺着她肚皮滑进去,摸到她的生殖器。我用食指和中指插入她的阴道,插入两指深再拿出来,再插入再抽出,这样来回三下。我手插她阴道时,我把内裤脱了,生殖器勃起想和她发生关系,就右手扯她的内裤,她用脚踹我,我向后倒,就把她内裤扯掉,我扑上去,这时学姐咬了我左手手臂内侧,我疼醒了,就对她说:你走吧。她穿好裤子跑出了门,我穿好裤子也出来。我头很晕,想找个地方休息,看到学姐拿着两个啤酒瓶向我跑来,她把第一个啤酒瓶摔到我面前的地上,她摔第二个时我躲了下,她回888包房,我趁机下楼跑了。我下楼时听到KTV大堂经理在打电话问警察怎么还没来,后来警察来了以后我就主动上前交代了我是报警所述的嫌疑人,把警察带到了现场。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李江坤的亲属又代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梅某的谅解。被害人梅某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坤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江坤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李江坤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江坤将被害人梅某推至126包房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时,遭到梅某激烈反抗,并将被告人李江坤颈部、手部及面部多处抓伤,手臂咬伤,致被告人李江坤犯罪行为不能继续,并非被告人李江坤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故属犯罪未遂。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江坤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江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委托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