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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委赔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建设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建设,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皖13委赔11号赔偿申请人:曹建设,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淞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1930H。法定代表人:凤良龙,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华东,该院工作人员。曹建设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埇桥区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埇桥区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皖1302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曹建设的国家赔偿申请。曹建设不服,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6日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建设国家赔偿请求事项:请求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赔偿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70万元。事实与理由:1、埇桥区法院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明知查封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且占用、使用房屋及土地的情况下,仍将申请人的房屋处置给祝茂阳,且祝茂阳在2011年4月将原房屋拆除并重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没有超过请求时效。(1)原宿州市法院并未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将涉案房产变卖给祝茂阳,也未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祝茂阳,该房屋一直由曹建设占有使用,所以该执行行为不产生物权发生变化的效力;(2)曹建设通过民事诉讼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直到2015年法院最终确认祝茂阳通过执行方式取得涉案的房地产,而曹建设已无法通过执行回转或者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曹建设才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曹建设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交字第31076号房屋所有权证;2、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24号出具的档案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仍是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二组,1、(2007)泗民一初字第01124-1号民事判决书;2、(2010)宿中民一终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1991年1月份赔偿申请人与原安徽省宿州农机修造厂签订协议书,用1.2亩土地及13000元取得涉案房产,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组,(2012)泗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案外人祝茂阳2011年4月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时候,申请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祝茂阳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泗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申请人诉求,说明直到此判决生效为止,仍没有发生赔偿申请人要求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第四组,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00002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民一终字004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最终确认申请人的房屋是被埇桥区法院变卖给其他人,申请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达到维护权利的目的,自中院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才具备了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第五组,苗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份祝茂阳强行拆除房屋并重建,导致原房屋灭失,申请人无法通过执行回转方式维护合法权益。第六组,转让协议书,证明被执行房屋附近转让房屋的价格,用于主张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损失的依据。埇桥区法院答辩称:一、执行行为合法,并无违法情形,曹建设认为执行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的执行行为发生在1994年,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不符合国家赔偿情形。埇桥区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994)宿执字第49号执行卷宗一册。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27日,原安徽省宿县苗安农机修造厂与曹建设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苗安区农机厂为扩建厂房,征用苗安村集南居民小组曹建设宅基地1.2亩,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过村民,报分管区长赵承志同志批准,将街北头路西农具厂门面房三间调换给曹建设,曹建设出建房款13000元给农具厂,农具厂支付土地补偿费5500元给集南组。1994年7月21日,因原苗安农具厂(原安徽省宿县苗安农机修造厂于1993年更名而来)欠款,原宿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苗安农具厂所有的位于苗安街北路西的门面房六间、该厂大门南侧门面房三间,计九间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三间门面房。1994年8月23日,原宿州市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内容为“苗安乡农具厂门南旁三间、街北路西六间门面房,我院已决定查封,现决定变卖抵债,凡居住以上房屋者,如愿购买,请速到市法院执行庭面议;如不购买,限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搬出所住房屋。逾期不搬出,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1994年10月5日,苗安乡人民政府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关于我乡农具厂的房子一事,现经乡政府同意由祝茂阳同志个人购买,便于今后发展我乡的乡镇企业的股份制,请市法院予以办理”。同日,祝茂阳向原宿州市人民法院交纳了55000元购买了上述被查封的九间门面房。1995年后,曹建设与祝茂阳之间就涉案的房地产发生多次民事诉讼。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祝茂阳、蒲翠英对房屋相关权利来源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曹建设要求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了曹建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宿州市人民法院在1999年撤地建市后更名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行为,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曹建设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发生在1994年10月份,属于1994年12月31日之前实施的行为。故,曹建设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适用范围,其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02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02法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之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