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榆林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劳务有限公司,榆林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084号原告陕西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肖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商业项目工程提供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工程费用,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证明所欠32万元的事实,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2万元,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2日32万元的利息和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价的5%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公司主体适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已经支付10万元,现在下欠工程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在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2万元的基础上于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现实际下欠22万元。2、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款已支付到工程总量的95%,待工程验收、结算后全部付清。3、府谷某某商业项目某商务酒店工程为政府监管工程,被告连续3年向当地政府申请结算至今没有回复,导致工程一直无法验收、结算。所以被告无法支付下欠原告5%的余款。4、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劳务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无理由支付该利息。5、由于该工程一直得不到验收、结算,导致公司上百万的讯息工期材料及设备严重受损,造成公司巨大损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一份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和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一份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一份,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已经支付10万元,现在下欠工程款2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府谷某商业项目A1-6-02地块2#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4406383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劳务承包价的5%。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项目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双方书写结算单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下欠工程款22万元给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出工程款后及时将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给付,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赔偿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价的5%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30%,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酌情赔偿违约金1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某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驳回原告陕西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