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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应明、徐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明,徐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77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明,男,1996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余干县。2016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悦,女,1995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永嘉县。2016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同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明、徐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明、徐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明、徐悦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应明、徐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应明、徐悦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应明、徐悦在其合租的嘉兴市南湖区嘉华广场1712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居新新、李荣川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陈应明、徐悦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居新新、李荣川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陈应明、徐悦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居新新、李荣川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8日晚至9日凌晨,被告人徐悦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居新新、李荣川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应明、徐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居新新、李荣川的证言,房东潘新凤的证言,以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明、徐悦共同多次容留他人在二人租房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应明、徐悦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应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