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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大田县天贺木业有限公司与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天贺木业有限公司,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756号原告:大田县天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法定代表人:陈天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吴敏。原告大田县天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惠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33354.38元及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规格、材积、单价、质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先后两次拖欠原告货款,第一次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4431.38元,第二次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8923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3354.3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结欠原告货款233354.38元是事实,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田县天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354.38元及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被告建瓯市华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