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梅志宽、马同保等与常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晓勇,梅志宽,马同保,常建乐,丁厚轩,丁三召,畅会霞,刘克领,丁殿卿,常晓红,曹建红,徐永强,马庆利,丁万选,杨信,马保安,郭振波,万海全,吴进保,韩安太,常兴修,柴建设,常意,姚建涛,臧占国,臧景星,裴泉通,朱建章,畅根才,畅西林,李书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晓勇,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李纯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志宽,男,汉族,1951年12月7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同保,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乐,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厚轩,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三召,男,汉族,1951年7月30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会霞,女,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领,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殿卿,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晓红,女,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红,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强,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利,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万选,男,汉族,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信,男,汉族,1944年2月18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安,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波,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海全,男,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进保,男,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安太,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兴修,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建设,男,汉族,1959年1月11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意,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涛,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占国,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景星,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泉通,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章,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根才,男,汉族,1957年6月29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西林,男,汉族,1949年11月8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信,男,汉族,1955年9月12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梅志宽、丁厚轩、常建乐、马同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晓勇因与被上诉人梅志宽等30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梅志宽、丁厚轩、常建乐、马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志宽等30名原告系养猪专业户,在会盟镇××、××、××等地养猪,被告常晓勇是生猪买卖的经纪人,俗称“猪经纪、猪贩子”。依当地交易习惯,养猪人需要出卖生猪时,告知猪经纪,由猪经纪联系好买主并到养猪户处看猪、定价、过磅,然后买主派人将生猪拉走,猪经纪短时间内将猪款付给养猪人。养猪人大多与猪经纪联系的买主不认识,买主也不会直接把猪款付给养猪户(××),而是把猪款付给猪经纪,由猪经纪与养猪户结算。原被告均认可按当地习惯猪经纪付款一般是在生猪被拉走后7-10天。2012年3月14日开始到2012年5月31日两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联系拉走30名原告的生猪,累计欠众原告生猪款718527元。欠各原告生猪款余额的具体情况为:常晓红(19头、重量2355千克、单价14.7元,总金额34618元)34618元;刘克领(14头、重量1665千克、单价15元,总金额24975元)19975元;曹建红(9头、重量1116千克、单价14.7元,总金额16405元)13405元;韩安太(两批:一,8头、重量1041千克、单价14.6元,总金额15198元。二17头、重量2244千克、单价15元,总金额33660元,余额13660)15198+13660=28858元;杨信(22头、重量2567千克、单价15.2元,总金额39018元)19018元;臧景星(6头、重量770千克、单价15元,总金额11550元)8550元;朱建章(7头、重量816千克、单价14.7元,总金额11995元)8995元;丁厚轩(44头、重量5785千克、单价14.7元,总金额84619元)74619元;丁殿卿(25头、重量3264千克、单价14.7元,总金额47980元)42980元;畅会霞(5头、重量527千克、单价14.3元,总金额7536元)4000元;柴建设(7头、重量899千克、单价14.7元,总金额13215元)3215元;常兴修(两批:一,9头、重量1047千克、单价13.6元,总金额14239元。二7头、重量1180.5千克、单价13.4元,总金额15818元)14239+15818=30057元;李书信(4头、重量568千克、单价13.8元,总金额7838元)7838元;臧占国(8头、重量948.5千克、单价15元,总金额16990元)16990元;裴泉通(3头、重量335千克、单价14.7元,总金额4895元)3895元;梅志宽(7头、重量699千克、单价14.7元,总金额10275元)6275元;姚建涛(11头、重量1227千克、单价14.8元,总金额18159元)13159元;畅西林(8头、重量1079千克、单价14.7元,总金额15861元)10861元;吴进保(78头,总金额152458元)142458元;万海全(12头、重量1482千克、单价14.8元,总金额21883元)21883元;马保安(12头、重量1592千克、单价13.8元,总金额21969元)21969元;常意(8头、重量958千克、单价14.4元,总金额13795元)13795元;马庆利(24头、重量2800千克、单价15.2元,总金额42560元)32560元;徐永强(23头、重量3209千克、单价15.2元,总金额46040元)36040元;郭振波(28头、重量3395千克、单价15.2元,总金额51604元)26604元;丁万选(8头、重量979千克、单价14.7元,总金额14391元)11391元;丁三召(8头、重量1010千克、单价13.8元,总金额13938元)10938元;马同保(18头、重量2285千克、单价13.8元,总金额31403元)31403元;畅根才(11头、重量1318千克、单价15元,总金额19670元)9670元;常建乐(7头、重量1077千克、单价14.4元,总金额15508元)12508元。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生猪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另查明,被告常晓勇(对原告)联系的生猪买主基本上是贺占标(仅有一笔是卖给白绍山,金额是30260元,常晓勇已把此款付给养猪户)。贺占标因犯合同诈骗罪,孟津县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以(2013)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贺占标有期徒刑十五年。后经再审,孟津县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做出(2015)孟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二、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3445685元。(2013)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2月下旬至7月,被告人贺占标先后通过猪经纪常晓勇、贺占坤…等人以及直接从养猪户手中采用先收猪后结账的形式在孟津县的会盟镇、平乐镇…等乡镇收购生猪,并承诺最迟半个月内支付猪款,但贺占标将收购的生猪卖掉后拒不履行承诺支付猪款,在猪经纪和养猪户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潜逃外地。至案发时,被告人贺占标共侵吞他人卖猪款344568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中有“(一)被害人的陈述……57、被害人常晓勇(猪经纪)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050000元的生猪款未付,包括以下养猪户等:(1)被害人丁厚轩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74619元的生猪款未付;(2)被害人丁殿卿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42980元的生猪款未付;(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贺占标拉走其价值142658元的生猪款未付。……(九)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猪经纪常晓勇之妻,证明其帮常晓勇收猪记账,曾与贺占标对过帐,贺占标还欠养猪户1061133元,养猪户逼要卖猪款,用自家钱支付养猪户了一部分款。……”等内容。再审(2015)孟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贺占标提出1、与猪经纪常晓勇之间欠款数额不符,不是106万元,而是20余万元。…4、与养猪户及猪经纪的交易惯例:一、由猪经纪与养猪户达成交易约定,贺占标将猪拉走,双方不出具任何手续,凭贺占标账本记录为准,猪款由贺占标对猪经纪结算后,猪经纪付给养猪户;二、贺占标与养猪户达成交易约定后,贺占标将猪拉走,双方不出具任何手续,凭贺占标账本记录为准,猪款由贺占标直接付给养猪户。5、欠款数额是边收猪边付款累计欠款余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了“贺占标合同诈骗一案”中的有关材料,具体是:第一组、(1)报案材料(复印件),内容为常晓勇以附近村57户养猪户代表的名义控告贺占标诈骗养猪户的生猪款后逃匿(材料下面有原告及其它人等数十人签名);(2)梅志宽等30名原告分别写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众原告通过常晓勇卖给贺占标数量不等的生猪,余款(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一致)未付。第二组、贺占标收猪明细(复印件)8页,(1)贺占标收猪账单记录3页,显示猪款数额(1页1231974,2页1403292,3页760620),被告称是总计3396286元;(2)贺占标付款明细及说明5页,被告称显示贺占标付猪款总计2335171元,尚欠1061133元(其中包括原告猪款718527元)。拟证明被告仅是收卖猪的经纪人,所欠猪款是贺占标所欠;被告已将贺占标所付猪款全部支付给××,不承担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方坚持:报案材料中原告方仅仅是作为证人签了名,无法显示贺占标与养猪户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的证明方向错误;30名原告分别写的证明是被告常晓勇起草好以后让原告抄写,内容都一样,每张都有被告签名,说明被告就是生猪的买方,他再卖给谁原告不清楚,原告只是协助被告报案;贺占标收猪、付款明细恰恰说明贺占标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各执己见,但共同认可买主贺占标(白绍山作为买主仅一次,也是常晓勇已把30260元猪款付给养猪户)从来没有直接给原告付过猪款,全部是常晓勇与贺占标结算后,由常晓勇付给养猪户。另外,(2015)孟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明确贺占标下欠常晓勇的猪款数额(如果是按贺占标认可的20余万元,应当是贺占标已将大部分猪款付给了常晓勇)。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贺占标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贺占标与常晓勇之间如何结算是他们的事情,原告只起诉常晓勇、要求常晓勇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常晓勇做为生猪买卖的经纪人,联系了买主贺占标后,让贺占标将30名原告的生猪拉走的事实存在。原告长期以来基于对常晓勇的信任一直按照常晓勇的指示交付生猪,从常晓勇处领取猪款,依当地交易习惯,30名原告的猪款应当由常晓勇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常晓勇与贺占标之间应为委托关系,贺占标是委托人、常晓勇是受托人、原告为第三人,常晓勇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生猪的(口头)合同;受托人常晓勇因委托人贺占标的原因对(第三人)原告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为出卖人,常晓勇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选择受托人常晓勇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贺占标提出的与养猪户及猪经纪的交易惯例之一(由猪经纪与养猪户达成交易约定,贺占标将猪拉走,双方不出具任何手续,凭贺占标账本记录为准,猪款由贺占标对猪经纪结算后,猪经纪付给养猪户)与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所述交易情况基本一致。这也符合当地的行业惯例,作为经纪人的常晓勇应当将猪款付给30名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晓勇支付下欠生猪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买卖当时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仅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晓勇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梅志宽等30名原告生猪款718527元(各原告的金额按查明事实部分的叙述)。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95元,由被告常晓勇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给原告。常晓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应当撤销或发还重审。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认定上诉人是猪贩子和买受人是错误的。1、一审中原被告均未否定常晓勇是养猪户和买猪人的中间人即俗称的猪经纪这一事实。2、一审中常晓勇出具的诸原告签名盖指印的证明材料(详见一审卷)充分说明常晓勇的中间人身份。3、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及(2015)孟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实际买猪人是贺占标而非常晓勇。4、猪贩子,顾名思义就是先买后卖,以通过差价获取利益目的,而中间人或经纪人则是以提供中间服务获取中介费,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将常晓勇认定为猪贩子显然错误。5、本案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偃师市邙岭乡赵坡村3组的贺占标才是买猪人,而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按照法律规定”(但未见引用法条)将本案定性为“贺占标是委托人,常晓勇是受托人,原告为第三人”“原告为出卖人,常晓勇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审判决P8―P9),简直荒唐至极。6、一审判决书中多次提到常晓勇是猪经纪,足见是对其身份的较准定位,最后却又以“买受人”的身份判其承担付款义务,绝对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自相矛盾的故意曲解。7、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P8):“依当地交易习惯,30名原告的猪款应当由常晓勇支付”,什么交易习惯?证明所谓的该习惯存在的证据是什么?原审判决有失客观公正,是错误的。其次,对贺占标欠诸养猪户猪款70余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1、一审被告庭审中己提供诸原告自己签名盖指印的证明材料,证明贺占标欠养猪户卖猪款70余万元。2、(2013)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2015)孟刑再字第1号判决,根据大量的证据充分认定贺占标欠猪款3445685元(含常晓勇介绍的养猪户款106余万元),并判令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详见一审法院调取的该两份判决书、《贺占标合同诈骗案收购养猪户生猪未付款情况统计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审判决却称“另外,(2015)孟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明确贺占标下欠常晓勇的猪款数额(如果按贺占标认可的20余万元,应当是贺占标已将大部分猪款付给了常晓勇)”(―审判决书P8),该说法显然是置事实与不顾。3、上诉人所提供的“贺占标收猪明细”和“付款明细”等证据(详见―审卷)足以证明贺占标该笔欠款的存在。第三,关于诉讼时效。欠款期限均发生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而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一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时效内向一审被告常晓勇主张过权利,显然己超过诉讼时效,但判决书却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此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或改判或发还重审。一审中各方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贺占标才是真正的买猪人,作为中间人常晓勇既无定价权,也无义务过磅或出具手续,只是介绍并提供信息,或现场帮忙,事后将贺支付的猪款分发给××,且己将贺支付的猪款全部分发完毕。贺占标尚欠猪款106余万元(其中包含―审原告70余万元)未予支付,贺占标才是付款的义务人,上诉人常晓勇不具有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事由的存在,一审判决由常晓勇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所谓的给付被上诉人猪款的义务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梅志宽等30人共同答辩称:一、常晓勇不是养猪户和买猪户的中间人,而是“猪贩子”,即买买卖卖,至于买走猪后卖给谁,养猪户是不知道的。二、众答辩人签名盖指印的证明材料,不能说明常晓勇是中间人身份,因为该内容是常晓勇起草以后让众答辩人抄写的。常晓勇将猪卖给谁,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仅仅是作为证人,证明卖给常晓勇多少头猪,价值多少钱。协助常晓勇报案。三、孟津法院的(2015)孟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有“庭审中被告人贺占标提出l、与猪经纪常晓勇之间欠款数额不符,不是106万元,而是20余万元……”。证明贺占标欠常晓勇的猪款。贺占标是常晓勇的买猪人,贺占标与众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常晓勇妻子王某的证言:“用自家的钱支付养猪户一部分猪款”,证明,常晓勇和答辩人是买卖关系。四、交易习惯就是,双方都认可的“贺占标与常晓勇直接联系,养猪户不与贺有联系,每次购多少,在哪里购,由常晓勇与养猪户直接协商”。(见2013年6月27日会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常晓勇陈述的人民调解记录)。五、本案根本不存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因众答辩人就没停止过对常晓勇讨要猪款的行为,常晓勇一推再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常晓勇称梅志宽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梅志宽等人为讨要卖猪款,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梅志宽等人起诉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常晓勇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的生猪最终是由贺占标拉走后销售,但梅志宽等人长期以来基于对常晓勇的信任,一直按照常晓勇的指示交付生猪,且从常晓勇处领取猪款。因此,常晓勇有别于仅仅起介绍作用的生猪经纪人。常晓勇2013年6月27日在孟津县会盟镇司法所所作的调解笔录中称:“在经常过程中,基本上都是贺占标与我直接联系,我按要求给对方提供生猪,养猪户不与贺有联系,至于每次购多少,在哪里购,由我与养殖户直接协商,贺给我定的有价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常晓勇与贺占标之间系委托关系,贺占标是委托人、常晓勇是受托人、梅志宽等人为第三人,常晓勇与梅志宽等人之间存在买卖生猪的口头合同并无不当。受托人常晓勇因委托人贺占标的原因对梅志宽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梅志宽等人选择受托人常晓勇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贺占标在其合同诈骗案庭审中对其与养猪户及猪经纪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了陈述,即由猪经纪与养猪户达成交易约定,贺占标将猪拉走,双方不出具任何手续,凭贺占标账本记录为准,猪款由贺占标对猪经纪结算后,猪经纪付给养猪户。该陈述与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所述交易情况基本一致。综上,原审法院判令常晓勇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常晓勇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5元,由上诉人常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进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