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慈溪欧能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威发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威发实业有限公司,慈溪欧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威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雁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欧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登科,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深圳市信威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6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调取(2015)甬慈知刑初字第5号刑事案件中的公诉机关提供的6份《采购合同》并不符合立案登记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原告提交的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证据。首先,前述采购合同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并不确定,其次,该采购合同并没有本案案涉的产品和货物,事实上是其他货物产生本纠纷,应认定为并未实际履行。最后,本案既然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双方有效的合同及明确的约定管辖,假设本案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约定,为何要申请调取其他刑事案件的材料作为本案的管辖证据。被上诉人起诉本案的管辖证据不足。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原审法院调取的6份所谓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采购合同,故要求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该6份采购合同并鉴定上诉人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慈溪欧能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6份采购合同的事实有(2015)甬慈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作了认定,且前述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该刑事案件中分别提供了该6份采购合同,且双方提供的采购合同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以前述刑事案件中调取的该6份采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因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签订6份采购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鉴定采购合同中上诉人公章及签名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