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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董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顾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恩、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902.8元、护理费577.7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759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在给被告董某某开办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某镇某村的沙场抽沙工作中,从抽沙船的龙门架上摔落,当时不省人事,被告董某某开车将原告送往河东区某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脾裂伤、肝挫伤、腹腔积血、七根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因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董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该上述证据显示的住院患者均为唐某某而不是原告。针对此异议,原告述称,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后故意把原告的名字换成唐某某是为了套取保险费。经本案承办人带原告一起到山东某疗养院调查核实,该院主治医师确认当时住院治疗的是原告本人,其并不知道原告的名字为顾某某,原告住院期间报的名字是唐某某,并且出具了唐某某的户口本。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山东某疗养院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等事实。至于上述证据显示唐某某的名字,不论当事人的目的如何,均不能改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举的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鉴定书中显示原告所称自高处坠落致伤,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举该鉴定意见书,是为了证明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间,既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就是说认可鉴定人对原告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而且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和内容均未发现明显瑕疵,委托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当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举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鉴定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举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村委会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且证明的内容为原告自述。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村委会出具证明应当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提举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举的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1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日期、起始地应当与原告住院的日期、地点吻合。而原告提举的上述交通费票据日期及起始地点均未填写,且票据之间存在连号现象,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述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因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将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6、对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原告与二名证人系庄邻关系,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不符。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庄邻关系系利害关系人,被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原告与二名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事实经过的回忆,由于证人自身观察能力、记忆力、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可能对事实经过的描述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证明的主要情节只要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应当作为证据链中的一环被采信,而不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二名证人证明的原告在被告的沙场工作时因船的龙门架歪倒致使原告受伤的证言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举的唐某某的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本院认为,对录音证据可依科学技术鉴定分辨真伪,被告并未对该录音提出技术鉴定申请,且该录音的内容是证明唐某某在2014年6月5日这一天并未因受伤住院这一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并不矛盾,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举的被告董某某的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是徐某某与董某某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既然被告认可该录音是其与徐某某的通话录音,也就是说其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录音的内容是徐某某与董某某商量给原告赔偿的事宜,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9、对原告提举的照片,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照片显示原告左侧腹部有一处长约20厘米的斜行疤痕,与病历记载的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10、对原告提举的六张医疗费票据(共计376.5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称,该票据是原告检查身体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原告述称,上述六张票据系其复查身体的费用,其他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的,票据在被告手里。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到医院复查身体的康复情况是完全必要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支出,故本院对上述检查费票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顾某某在给被告董某某经营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某镇某村的沙场抽沙工作中,因抽沙船的龙门架歪倒,致使在龙门架上工作的原告摔落受伤。被告董某某开车将原告送往河东区某医院(山东省某临沂某疗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脾裂伤、肝挫伤、腹腔积血、七根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并行剖腹探查+全脾切除术。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闵某某护理。原告出院后又到费县某医院复查,并支出检查费、诊疗费等共计376.5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临沂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二是原告顾某某是否受伤住院。对于上述争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董某某应对原告顾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某某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劳动者,因缺乏安全注意意识,自身存在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董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的过失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承担80%,原告顾某某自行承担20%为宜。对于原告顾某某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实际支出376.5元,而其主张35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577.7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902.8元超出当年度的赔偿标准,应为444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疾赔偿金75568元超出当年度的赔偿标准,应为712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损失数额合计为79557.7元。故被告董某某应赔偿79557.7元中的80%,即63646.16元,原告顾某某自行承担1591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646.16元。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592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善芳审 判 员  高冠雷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