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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计生、鲍海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生,鲍海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74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计生,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黄岩区。2005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经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本案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海利,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临海市。2011年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2011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6日经该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1日转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计生、鲍海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计生及由本院通知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蔡俊曦、被告人鲍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计生依事先约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已行政处罚),并让被告人鲍海利携带毒品乘车前往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乡大道491号对面的十足超市附近与陈某交易。被告人鲍海利为从被告人王计生处获得免费吸食毒品,明知其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王计生在该超市门口,将约0.8克的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鲍海利在黄岩区看守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计生因本案从浙江金华监狱被押解回黄岩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计生、鲍海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桔飞、陈某、张敏、薛肖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鲍海利的辨认笔录及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记录详单,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计生、鲍海利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计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计生举报他人贩卖毒品,但经查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立功。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王计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要求对该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海利有犯罪前科,又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现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计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海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跃鸣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人民陪审员  陈方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屠星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