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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开虎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70********,住贵定县德新镇新场村老沙坝*组*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1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开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开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罗开虎某某酒后驾驶贵JDR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贵定县庆熙路水泵房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人罗开虎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50分,被告人罗开虎某某酒后驾驶贵JDR5**号二轮摩托车由金南街道宝花村方向沿924县道往贵定县城行驶,至贵定县庆熙路水泵房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开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开虎某某供认不讳,有证人罗开平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开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开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开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正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佘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