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秦昌与林其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其昌,林秦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其昌,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梅,女,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林其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秦昌,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林其昌因与被上诉人林秦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其昌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梅,被上诉人林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其昌上诉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612号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林秦昌应该给上诉人林其昌9879.67元。林秦昌辩称:上诉人林其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林秦昌支付19000元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秦昌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林其昌支付林秦昌垫付的医疗费26038元。林其昌反诉称:请求判令林秦昌支付医疗费9879.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秦昌、林其昌系兄弟关系。2015年3月1日林秦昌、林其昌达成扶养母亲协议,约定林秦昌、林其昌轮流扶养母亲,××,医疗费由其二人各承担一半。2015年10月1日林秦昌、林其昌母亲患病,林秦昌将其母亲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林秦昌支付医疗费19000元,林其昌支付医疗费953.69元。林秦昌、林其昌母亲出院后,林其昌于2015年12月9日在召陵区医院办理了结算手续,报销医保7560.85元,该款由林其昌存放。除去该费用林秦昌、林其昌实际支付医疗费12392.84元。庭审中林秦昌提供有以下证据:1、扶养协议,证明其母亲患病,医疗费由其二人各承担一半。2、4张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证明林秦昌支付医疗费19000元。3、住院补偿票据,证明林其昌办理了出院手续,报销医保7560.85元。4、2份申请报销单,证明其母亲在漯河市康利医院二次住院,林秦昌实际支付医疗费5653.05元。5、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秦昌母亲医疗费人民币贰仟元整,林其昌,2015、3、1、)证明林其昌欠其医疗费2000元。6、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亲于2015年10月1日住院,由林秦昌送到医院,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均由林秦昌照顾,并预交住院押金19000元。林其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称不能证明林秦昌交的19000元,期间林其昌票据有丢失的情况。对证据4称不是结算票据不能证明林秦昌的主张。对证据5称欠条属实,但当天把钱还给林秦昌了。对证据6称不能证明林秦昌的主张。林其昌提供有以下证据:1、扶养协议,证明其母亲的医疗费林秦昌、林其昌各承担一半。2、三份医疗费票据,证明林其昌支付了医疗费19953.69元。3、证明一份,证明林其昌在母亲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400元。4、4份漯河市阳光老年公寓收据,证明林其昌支付母亲在漯河市阳光老年公寓费用4150元。5、出院证明二份,证明林其昌为母亲办理了出院手续。6、召陵区医院牛俊克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亲19000元住院交费押金条丢失。7、2015年3月1日林秦昌出具的收条,证明欠林秦昌的2000元已还给林秦昌了。林秦昌对扶养协议及出院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称证据2、6、7、不能证明林其昌的主张,林秦昌自己交押金19000元,超出部分是林其昌所交。另外证据3、4的费用系发生在林其昌扶养母亲期间,本应由林其昌承担,不应由林秦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必须应尽的义务。本案系扶养协议纠纷,林秦昌、林其昌争执的焦点是谁垫付的医疗费。林秦昌主张在其母亲于2015年10月住院期间其交医疗费19000元,提供有2015年10月1日、2日、7日、11日的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及2016年5月9日召陵区人民医院骨一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林秦昌的主张,予以采信。林秦昌、林其昌母亲住院花医疗费共计19953.69元,其中林秦昌支付19000元,林其昌支付953.69元。林其昌在其母亲出院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报医保7560.85元,且由自己存放。林秦昌支付的19000元,应报医保7199.1元(19000元×0.3789,林其昌支付的953.69元应报医保361.4元),因该款项由林其昌存放,故林其昌应支付给林秦昌。林秦昌支付的19000元,减去应报医保7199.1元,下余11800.9元,按扶养协议约定林秦昌、林其昌每人应承担一半即5900.45元,故林其昌也应支付给林秦昌该款项。另外林秦昌提供的林秦昌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也能证明其主张,故林其昌应予支付该欠条的款项2000元。以上合计林其昌应支付林秦昌15099.55元(7199.1元+5900.45元+2000元=15099.55元)。关于林秦昌提供的上述2份申请报销单,证明其母亲在漯河市康利医院二次住院,林秦昌实际支付医疗费5653.05元,因该2份申请报销单未加盖印章,且林其昌对此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其昌的反诉,林其昌要求林秦昌支付的护理费2400元及其母亲在漯河市阳光老年公寓费用4150元,因该费用是发生在林其昌应当扶养其母亲期间的费用,系林其昌本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对林其昌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林其昌也支付其母亲医疗费953.69元,减去所报医保361.4元,下余592.29元,应由林秦昌承担一半即296.1元。除此之外,林其昌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他请求也不予支持。上述二款项冲减后,林其昌还应实际支付林秦昌费用14803.45元(15099.55元-296.1元=1480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其昌支付原告林秦昌垫付的医疗费1480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反诉费30元,合计480元,原告负担180,被告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秦昌提供有抚养协议、召陵区人民医院预交款票据、欠条等证据,证明其支付母亲郭喜妮医疗费19000元及林其昌欠其支付母亲的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林其昌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约定,××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因林其昌提供的母亲的护理费2400元、漯河市阳光老年公寓费用4150元不属于医疗费,故该费用不应当由林秦昌承担。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费用承担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其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林其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