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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汪幼兵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汪某某结伙他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汪某某以租车为名从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新华路通达汽车租赁公司骗得一辆浙E×××××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2、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结伙他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汪某某以租车为名,从本市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兴腾汽车租赁公司骗得一辆浙E×××××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000元。综上,被告人汪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飞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表复印件,购车发票等复印件;证人贾某、王某、傅某、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湖价鉴字[2015]553、5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发还二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