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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金山与扬州汉文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扬州汉文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汉文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神居山村。法定代表人:冯春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扬州汉文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扬州汉文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扬州汉文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扬州汉文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代理审判员 徐 智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