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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汪克洋与王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克洋,王社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504号原告:汪克洋,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社立,男,汉族,1963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汪克洋与被告王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社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三份:1.2015年7月17日借据一张;2.2015年7月17日收条一张;3原告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及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4月19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7月17日,被告王社立给原告出具新的借据及收条用以替换原来的借条,该借据显示:出借人汪克洋借给借款人王社立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偿还。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王社立,担保人王俊浩的签字和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但仍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社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明确,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王社立给原告汪克洋出具的借据,是借款合同的载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社立支付借款后,被告王社立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且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表明被告王社立以实际行为履行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社立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总额以2000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社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克洋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总额以200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社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审 判 员  马琼艺人民陪审员  席普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丹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