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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洁与陈义翠、王行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陈义翠,王行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228号原告:胡洁,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翠,女,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王行业,男,住安徽省全椒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洁与被告陈义翠、王行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被告陈义翠、王行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00元,欠款利息214680元,合计1414680元。并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陈义翠向原告胡洁购买水泥供应给徐泽文的搅拌站,被告陈义翠欠下原告13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其于2015年7月7日,还款10万元,现仍欠120万元。2016年6月15日双方结算,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欠利息214680元,又单独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本息1414680元。被告王行业与被告陈义翠系夫妻关系,此笔欠款为两被告家庭经营所欠,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长期拖欠此款不付,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陈义翠辩称,欠原告胡洁货款120万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其已支付原告违约金438600元,2016年6月15日出具214680元借条给原告,原告总计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高达653280元,不仅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还计算复利22680元。故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给付标准,若调整按月息2%计算,其现在最多欠原告违约金56871元,若违约金调整更低一点,其现在就不欠原告违约金了。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利息21468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另被告是从原告处赊购水泥销售给徐泽文,徐泽文现欠被告400多万元,故请求分期分批还款。王行业辩称,除陈义翠辩称外无补充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被告陈义翠)因向力能搅拌站供应水泥,需向乙方(原告胡洁)购买水泥,经双方协商,2014年10月20日,原告胡洁与被告陈义翠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持续向乙方购买水泥,价格为258元/吨(含运费),如遇水泥厂调价,凭水泥厂的调价函,调整同等价格。四、甲方于每次收货后叁天内支付全部货款,遇特殊情况可迟延支付,但数额不超过伍拾万元,每月月底前必须结清当月货款。五、甲方如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拒绝供货,并要求甲方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履行进行结算,被告陈义翠欠原告胡洁货款1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每月利息额为39000元,欠款人每月将利息汇至指定账户。2015年7月7日,被告陈义翠还款10万元。2016年6月15日双方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计欠原告利息款(违约金)214680元,被告陈义翠又单独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利息每月按4293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两被告借故拖付,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行业与被告陈义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被告陈义翠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陈义翠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存根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洁与被告陈义翠签订的水泥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已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经结算,被告陈义翠欠原告胡洁水泥款120万元(扣除已付10万元)及2016年5月30日前应付的违约金214680元,并分别出具条据,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故拖延支付下欠货款系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由月利息3%(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月利息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义翠与被告王行业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对违约金已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在协议履行及结算过程中,均已按照约定违约金履行并支付,现原告已自愿将违约金降为月利率2%,被告再要求调整违约金缺乏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翠、王行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洁欠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款付清日止。二、被告陈义翠、王行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洁欠款214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2元,减半收取8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66元,由被告陈义翠、王行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