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钱慧芒与沈志方、朱小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慧芒,沈志方,朱小芬,沈驰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788号原告钱慧芒。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方。被告朱小芬。被告沈驰豪。原告钱慧芒与被告沈志方、朱小芬、沈驰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慧芒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方、朱小芬、沈驰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慧芒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织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盛织造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加收30%违约金,海盛织造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2016年2月24日,因该笔借款到期未归还,原告钱慧芒、海盛织造公司、被告沈志方、被告朱小芬、被告沈驰豪签订分期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共计296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沈志方归还,被告朱小芬、被告沈驰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不再向海盛织造公司主张债权。被告沈志方承诺自2016年7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归还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志方立即支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960000元(目前利息至2016年2月24日,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朱小芬、沈驰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志方、朱小芬、沈驰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海盛织造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6日;约定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逾期还款期间除仍按前述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外,并借款人须向债权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前述约定利率所计算的日利率的30%计算;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约定了借款人指定划款账号:名称为杨丽英,账号为60×××73,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盛泽德艺支行。借款人海盛织造公司盖章确认、保证人陈菊泉签字确认。2014年2月25日,原告钱慧芒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指定账号转入2000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海盛织造公司、被告沈志方签订分期还款计划1份,约定:1、经原告、海盛织造公司、被告沈志方确认,海盛织造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协议,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沈志方,该笔债权由被告沈志方归还,与海盛织造公司无关,自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再向海盛织造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的债权,亦不得要求陈菊泉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被告沈志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被告沈志方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960000元(大写:玖拾陆万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296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陆万元整);3、原告同意被告沈志方按照以下还款计划进行还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正常还款期间不计息;4、若被告沈志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时间进行还款的,则原告有权宣布该分期还款计划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沈志方提前偿还全部未还债务;5、被告朱小芬、被告沈驰豪自愿为被告沈志方的该笔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可自被告沈志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时间进行还款之日起2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6、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7、本合同如需要变更或解除,应由各方共同达成书面协议;8、本合同如有未尽之处,各方可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9、本合同一式三份,原告、海盛织造公司、被告沈志方各执一份。原告钱慧芒、海盛织造公司、被告沈志方、被告朱小芬、被告沈驰豪均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分期还款计划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盛泽东方丝绸支行进账单原件1份及原告钱慧芒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钱慧芒与海盛织造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案中,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海盛织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原告于当日打款进入海盛织造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未对上述事实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海盛织造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海盛织造公司与被告沈志方之间债务转让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海盛公司、被告沈志方签订分期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沈志方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笔借款债务由被告沈志方承担,债权人不得再向海盛织造公司及陈菊泉主张该笔债权。原告钱慧芒在分期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因此,海盛织造公司将与原告钱慧芒之间的20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沈志方,经过了原告钱慧芒的同意,故海盛织造公司与被告沈志方之间的债务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因海盛织造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沈志方,且经过原告的同意,故被告沈志方取代海盛织造公司成为该笔借款的新债务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债务确认借款金额共计2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沈志方并未按期归还借款2000000元,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沈志方,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志方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2月24日,经原被告核算确认逾期还款利息为960000元,2016年2月25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4倍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分期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沈志方共结欠原告逾期还款利息9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2月24日逾期还款利息9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约定自2016年7月15日起,每月归还50000元,但是被告沈志方未按约归还。逾期还款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7月16日,故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4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虽然原告与海盛织造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利率,且2张借条上均为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4倍计算,但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中并未约定借款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另外,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确认为960000元,但没有约定2016年2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按6%计算。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的30%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与海盛织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借款合同是否对被告沈志方有约束力在分期还款计划中并未明确指出。另外,分期还款计划已经确定了利息损失为960000元,但对违约金却未提及,可以推定双方没有就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意向。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朱小芬、沈驰豪对被告沈志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分期还款计划中第5条约定被告朱小芬、被告沈驰豪自愿为被告沈志方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可自被告沈志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还款之日起2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沈志方第1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故本案的被告朱小芬、被告沈驰豪的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期间未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小芬、被告沈驰豪对被告沈志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方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慧芒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朱小芬、沈驰豪对被告沈志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朱小芬、沈驰豪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沈志方追偿。三、驳回原告钱慧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40元,由被告沈志方、朱小芬、沈驰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钱慧芒。原告钱慧芒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艺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