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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蔡恒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蔡恒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615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蔡恒昌,男,汉族,1983年8月8日生,住江西省新建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西刑初字第928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恒昌非法经营的84mm利群(新版)155条、84mm芙蓉王(硬)491条香烟,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于6月3日变卖被执行人蔡恒昌非法经营的84mm利群(新版)155条、84mm芙蓉王(硬)491条香烟,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