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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付某与程立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立国,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51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立国,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立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208刑初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立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0月3日中午,付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偏峪村家中为女儿结婚举办回拜宴席,被告人程立国赴宴期间与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程立国回家睡觉。当日14时许,付某到被告人程立国家中对被告人程立国进行质问,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程立国用刀将付某腹部扎伤,致付某胃结肠韧带破裂,胃浆肌层破裂。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程立国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伤后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1144.6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488元(19779元/年÷365天×9天(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误工费7099元(43184元/365天×60天(河北省2016年房地产业)]、鉴定费1088元、复印费4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30545.62元。被告人程立国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2015年10月3日其女儿结婚,其在家摆宴席,程立国也参加,在吃饭的时候程立国和别人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程立国回家了。下午1点多,其上程立国家找他,其媳妇杨某在后面跟着,其进东屋后看见程立国在炕沿位置躺着,其用手扒拉了程立国两下,问他“立国,二哥平时对你不错,今天是你侄女大喜的日子,你不能在酒桌上闹事。”突然程立国翻身下炕就把其头给抱住了,其还没反应过来就感觉小腹左侧疼,程立国松开其头部后,其看到程立国手里拿着一把刀。2.证人杨某的证言:程立国在他家炕上躺着,家里还有他儿子在,其丈夫就走到程立国跟前,用手拍程立国几下,这时程立国就坐了起来,其丈夫问程立国“我哪对不起你了”,两个人说了几句,程立国在炕上站了起来,之后就下了炕,手中还拿了一把刀,其就上前拉架,程立国拿着刀往前走,其丈夫就往回退,一直退到他们屋的南窗户下,其在他们中间拦着,程立国先用刀架在其丈夫脖子处,其就推程立国,这时,程立国就扎了其丈夫肚子处一刀。3.证人程某的证言:今天中午其父回家上炕睡觉,过了30分钟,来了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他们到了其家堂屋。那个女的拉着男的让他回家,那个男的不听,走到炕前,就骂其父亲,其父亲坐了起来,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其父亲在炕上站了起来,那个男的从地上拿起一个塑料凳子又打其父亲,其父亲就从炕上跳下来,其看见其父亲手中拿着一把刀子,把那个男子推到了屋南边窗户处时,那个女的就在中间拉架,其被女的挡住了,没看见他们都干什么,就看见其父亲用刀子顶住那男子面部。后被拉开,其看见那男子的肚子流血了。4.被告人程立国的供述:2015年10月3日,付某女儿结婚回请,其当时去吃饭,付某怀疑其乱说话,质问其还要打其,其就回家了。其当时正在家里睡觉,突然被人打了两嘴巴子惊醒了,其一看是付某,这个时候他就抄起一个板凳要砸其,其就用手挡住,想拿枕头砸他,用手一划拉,从炕上捡起一把刀,其就用刀架到他脖子上了,谁也没动,其就让付某回家,付某就说其捅他了,说流血了,其一看真的流血了,就赶快把付某抱到炕上,然后打了120和110。5.付某的伤情照片。6.作案用刀具照片。7.扣押作案用工具清单。8.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9号鉴定意见,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收条,证明付某收程立国医药费5000元。10.被告人户籍证明。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高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016年2月19日9时许,程立国到派出所投案。12.住院病历、票据、误工证明等损失证据记录在卷。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立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付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程立国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案件情节,对被告人程立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立国使用凶器扎伤被害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立国应依法赔偿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程立国的赔偿责任,以承担损失的80%为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程立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作案用刀具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程立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30545.62元的80%,计24436.5元,已支付5000元,下剩19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立国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程立国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程立国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程立国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程立国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李荣彬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