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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尹文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尹文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796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滨路31号。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李明月,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文岩,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缺席)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文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晨、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文岩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文岩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尹文岩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成工装载机1台(型号:ZL50E-3,机号:2194),首付30,000元,余款320,544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3,356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为319,544元,违约金95,863.2元。被告尹文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我公司财产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成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E-3,机号2194);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项319,544元,违约金95,863.2元,总计415,40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文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文岩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尹文岩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成工装载机1台(型号:ZL50E-3,机号:2194),首付款30,000元,余款320,544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3,356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严格执行本合同第八项支付条款,逾期承担违约给付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费及因此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被告全款付清之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010年9月25日,被告尹文岩出具收车回执一份。且该涉案车辆现在被告尹文岩处。合同签订后,被告尹文岩已支付原告3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到期款项319,54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项319,544元及其违约金。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欠款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共计95,86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收车回执》1份、《对账函》1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尹文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按期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涉案装载机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全款付清之前,涉案装载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已经支付3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19,544元,该金额已超过涉案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在本案中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无需再另行解除涉案合同。但是因涉案车辆尚在被告处,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9,54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货款319,544元,实质上是参照合同价款的标准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涉案装载机的使用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95,683.2元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文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E-3,主机编号:2194);二、被告尹文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使用费319,544元;三、被告尹文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95,863.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文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由被告尹文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琦 关注公众号“”